(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
(五)学校章程。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学校开办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学校党的建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六)学校首届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三)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事和监事原则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相关章程中作出规定,给予理事和监事报酬。
举办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并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获取薪酬,其取得薪酬的数额、程序和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成员1/3以上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名单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学历和任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相应办学层次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设监事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且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立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告。修改完成后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理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