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财务资产
第三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形成的资产、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捐赠形成的资产、自身办学积累形成的资产以及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开办资金,不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收益,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抵押。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依法募集资金办学的,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并应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过户工作,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历史情况和当前发展现状指导学校依法依规实施。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强化财务监督,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预、决算管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
建立财务监管约谈机制,对违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纠正违规做法。情节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扣减或者不再给予年度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建立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年度预、决算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备案。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宣传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坚持按质定价、公开透明原则,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民办学校要严格规范收费和退费行为,坚持公示制度,依法依规按学年、学期或者学时收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根据资金的来源分别开设学校举办方投入资金账户、财政资金补助账户、收费资金账户,强化资金分类监管,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举办方投入资金账户用于存取举办方投入学校建设的各类非偿还性资金。财政资金补助账户用于存取各类学生奖助学金、生均经费补助资金、发展专项资金、有关竞争性项目专项资金及其他各类财政补助资金。收费资金账户用于存取学生学费、代收费、学校后勤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资金专户,并出具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九条建立和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风险保障机制。在收费资金账户中设立最低余额账户,最低余额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要确保学校6个月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办学规模、教育教学日常运转支出、教职员工薪酬、考核评估等级和信用状况综合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独立产权的校舍和场地,且净资产结余高于最低余额的,可免设最低余额账户。
第四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相关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