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五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家或者我市已出台设置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未出台设置标准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
设立实施除技工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工教育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技工院校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优质特色导向,按照审批权限依法依规批准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办学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设立和建设发展的需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数额要与学校的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失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申请筹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概要,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学校的管理,办学效益分析,结论。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企业信用报告。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出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联合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教师和管理队伍的情况、党的组织建设情况、各项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开办资金到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