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是指招标人联合组建的集中招标采购办事机构,或招标人共同委托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二)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招标人已列入采购计划的药品采购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三)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以书面方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五)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保证文件齐全;
(六)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会决定的中标候选品种;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八)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向投标人公开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定标结果;
(九)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手册;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的方式牟取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接受与其有产权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管理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擅自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招标中介服务费,投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缴纳。招标中介服务费以合同采购数量为准计算。
第三章 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下列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二)临床普遍应用、采购量较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以通用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第二十七条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对没有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各地应建立公开采购制度,规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或金额大、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者集中议价采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通过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三十一条 同一采购目录内的药品进行2至3轮公开招标后,可以继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选择其他集中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已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通过集中招标和集中议价均不能成交的品种,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自行采购的品种、数量、价款等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