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五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检测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的房屋,实际使用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鉴定单位)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配备与其检测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并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鉴定活动。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检测鉴定活动)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向检测鉴定委托人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