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以及历史风貌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责任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财政、公安、消防、国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民防、机关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和街镇职责)
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综合协调、处理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事务,并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要求)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民防、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落实其行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行业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规范。
第七条(保险)
本市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八条(宣传普及)
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九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