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算报告;
(三)在本市市级报刊公告清算声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部分区域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四十九条【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只限在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区设立;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同城分所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二)、(三)、(五)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许可程序】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分所有关事宜,由本所提出申请并负责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人员管理】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分所变更负责人】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北京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本所所在地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情况证明。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同城分所负责人的,由本所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同城分所负责人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分所变更住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跨区(不含城六区和本所所在区)变更地址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手续。
第五十五条【分所变更名称】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导致同城分所名称需要变更的,由本所办理更名业务时一并提出同城分所更名申请。
分所变更名称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