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