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负责人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和学员学业成绩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切实承担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将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查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数据库,强化信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约束作用。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引导培训学院、学员家长、社会组织等参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和查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随机抽取检查、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机制,定期会同同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展日常抽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办学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年度检查评估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撤销登记。年度检查评估结果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定期组织或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给予评估中的优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层次、年度检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缴存等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优质机构提升办学水平,树立办学特色,带动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面向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职工开展的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40号)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并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达到相应办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