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除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外,原则上由举办者邀请股东、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清算。清算后,举办者应将清算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
自公布终止之日起60日内,不予交回办学许可的,许可机关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检查评估情况予以换发或暂缓换发。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培训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并于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根据发展需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市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分教学点的,应当向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