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招标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市(地)为最小组织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参加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县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原则上应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求自主进行招标采购的单一招标人,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定。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不得自主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 投标人是指向招标人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招标人可以根据药品采购活动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 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处方回扣或其他商业贿赂,进行非法促销活动;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意投标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所提供的必须是其合法生产或代理的药品,并能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牌、产地、质量、价格、效期及时供货。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投标人,其中标品种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批发企业或者其他物流企业代理配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是指招标人联合组建的集中招标采购办事机构,或招标人共同委托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二)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招标人已列入采购计划的药品采购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三)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以书面方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五)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保证文件齐全;
(六)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会决定的中标候选品种;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八)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向投标人公开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定标结果;
(九)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采购手册;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的方式牟取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接受与其有产权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管理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擅自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招标中介服务费,投标人应在与招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缴纳。招标中介服务费以合同采购数量为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