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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资管理办法,重庆最新物管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09 09:18:52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重庆最新物管法

物业公司有责任进行援救,这是其职者所在。

重庆最新物管法

2,有没有物资进出厂管理办法啊

物资进出管理1、各类物资出厂,一律凭部门开具的《部门物资出门证》到安保部换取《物资出门证》,经门卫核实无误后放行,否则一律不准出厂。2、《部门物资出门证》须经部门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注明物资品名、数量、物资去向(物资品名较多时须另附清单),否则不予以换证。3、开具物资出门证,按分类归口管理原则进行。对特定物资无管理权限的部门,所开具的出门证无效,不得换证。

有没有物资进出厂管理办法啊

3,求生产型企业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越详细越好

一、废旧物资必须交由物资仓库统一管理、登记、入库。二、各生产部门修旧利废活动要开展有力,措施得当。每月检修技改时,先充分利用废旧物资,实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报计划采购。三、废旧物资出库领用需登记、下账。
你说的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1、“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一律按4%减半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指的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应税固定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2、“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免税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指的是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的进项税的抵扣问题。 上述两个问题说的可不是一回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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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求物资仓储管理办法

物资仓储管理办法 1总则 1.1目的 为加强物资仓储管理、规范管理流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明晰燃气控股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在物资仓库管理过程中的接口关系和责权范围,实现有效控制,保障生产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1.2名词解释 物资仓库指各燃气公司生产用物资的存储仓库。 1.3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燃气控股公司所属各燃气公司物资仓库的管理。 1.4基本原则 仓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存量控制的原则。各燃气公司供应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仓储的最低和最高库存,控制库存量的变化,保证生产的正常运行。 (2)日清月结的原则。各燃气公司供应部的出、入、退库的手续的办理必须当日登记入帐,做到每日清点记帐和每月盘点结帐。必须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2管理体制 2.1管理控制层的职责 2.1.1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部的职责 (1)通过库存管理软件对各燃气公司的仓储日常管理进行监督与考核; (2)负责对各燃气公司的盘点情况进行监督与核查; (3)负责库存管理软件的使用的跟踪与服务工作。 2.1.2控股公司财务部的职责 (1)负责各燃气公司仓储物资资金占用的考核与监督; (2)负责各燃气公司盘点后调帐的审批。 2.1.3控股公司技术质量安全部的职责 《物资仓储管理办法》共12页此处粘贴不下,到www.5ucom.com搜索下载吧

5,后勤物资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凡本院所需的各种物资(药品和医疗器材另行安排),由总务科统一负责采购、调配、供应、维修;要尽可能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节约使用。 (二)、所有物资应建立健全账目,指定专人采购、保管、领发,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清点实物,核对账目。要求账物相符,保证物资安全,防止积压、损坏、变质、被盗;相关人员要经常了解科室需要,指导、协助有关人员管好、用好物资。 (三)、各科室集中所需大批量物资,按月、季、年编制计划送总务科,经院领导审批后列入财务计划进行购买,并按计划供应;临时需要的物资,由需要科室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采购供应。 (四)、捐赠物资接收后,应及时验收入库、登记入账、妥善保管,并按相关规定使用。 (五)、对重大财产物资的报损、报废,需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处置,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总务科审核,报经院领导批准后,方可按实际情况做出处理意见。 (六)、各科室应安排专人负责物品请领、保管及登记工作。 (七)、药品及医疗器材管理办法由医疗康复科自行制定。 二、细则 (一)保管 1、公有财产实行承包管理,由总务科对各科室公有财产进行逐项列表登记,一式两份,由各科室负责人同总务科签订管理协议,纳入单位目标管理。 2、各科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公用物资的管理工作。 3、总务科每半年对各类公用物资进行清理。 (二)采购 1、各科室根据所需,由相关负责人填写《请购单》,项目填写要清楚、准确,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用途需如实填写,由保管核实,报主管领导审批,交总务科专人采购。 2、总务科采购人员按《请购单》据实购买,并认真审核所需物资的规格、数量,如有不妥,应及时报相关负责人核实。 3、采购完成后,应及时送至单位保管审核入库,统一配发;特殊情况,可先行使用,但需其本人备案。 (三)出入库 1、单位保管应根据《请购单》具体审批内容核准签字入库,并及时做好物资台账,根据需要情况按时发放。 2、各科室按照所需,由相关负责人领取物资,并签字确认。 3、各科室相关负责人领取物资后应做好流水账,包括日期、领用明细、使用明细等相关细则。 4、回收物资应有相关记录,并整理入库,以备今后使用。 (四)报损 1、普通物资的报损由各科室自行登记,需注明数量及原因。 2、重要物资的报损、报废需院领导批准,并做出处理意见,同时登记详情。

6,物资分类管理办法

  关于ABC分类管理   ABC分类管理法是库存管理中常用的方法。它的应用,可以在库存管理中取得压缩总库存量、释放被占压的资金、使库存结构合理化和节约管理力量的效果。     (1)ABC库存管理法的基本原理   ABC分析法源出于帕累托曲线。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研究财富的社会分配时得出一个重要结论:80%的财富掌握在20%人的手中,即“关键的少数和次要的多数”规律。这一普遍规律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称为帕累托现象。   一般来说,企业的库存物资种类繁多,每个品种的价格不同,且库存数量也不等。有的物资品种不多但价值很大,而有的物资品种很多但价值不高。由于企业的资源有限,因此在进行存货控制时,要求企业将注意力集中在比较重要的库存物资上,依据库存物资的重要程度分别管理,这就是ABC分类管理的思想。   (2)ABC分类的标准和步骤   分类管理就是将库存物资按品种和占用资金的多少分为特别重要的库存(A类)、一般重要的库存(B类)和不重要的库存(C类)三个等级,然后针对不同等级分别进行管理与控制。分类的标准是库存物资所占总库存资金的比例和所占总库存物资品种数目的比例。   这在库存上暗示着相对比较少的库存物资有可能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或价值。因此,对这些少数品种物资管理的好坏就成为企业经营成败的关键。因此需要在实施库存管理时对各类物资分出主次,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突出重点。   (3)对不同类物资的管理   对库存进行ABC分类之后,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策略对不同级别的库存进行不同的管理和控制。   A类库存物资数量虽少但对企业最为重要,是需要严格管理和控制的库存。企业必须对这类库存定时进行盘点,详细记录及经常检查物资使用、存量增减、品质维持等信息,加强进货、发货、运送管理,在满足企业内部需要和顾客需要的前提下维持尽可能低的经常库存量和安全库存量,加强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合作以降低库存水平,加快库存周转率。   B类库存的状况处于A类库存和C类库存之间,因此对这类库存的管理强度介于A类库存和C类库存之间。对B类库存进行正常的例行管理和控制即可。   C类库存物资数量最大但对企业的重要性最低,因而被视为不重要的库存。对于这类库存一般进行简单的管理和控制。比如,大量采购大量库存、减少这类库存的人员和设施、库存检查时间间隔长等。   (4)应注意的问题   在使用ABC分类管理方法时,还必须注意两个问题,即库存物资的单价和重要性问题。   前面用来对库存物资进行分类的标准——占用库存资金,由其计算公式可以看出,与物资的单价关系很大。单价高的物资,其数量的变动对占用库存资金的变化影响更大,在A类物资中更应引起关注,这类物资的管理应当尽可能地往零库存方向发展。   ABC分类管理法另一个问题是,没有考虑物资对企业生产的重要性,有些甚至被划为C类的物资可能对企业的生产活动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这种物资的重要性并不在资金占用上体现,而是体现在:如果缺货会造成企业停产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缺货会危及企业生产安全;市场短缺的物资,缺货后不易补充。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发展出了重要性分析方法,将物资按重要性进行分类。两者相结合可以更准确地对库存进行分类管理。

7,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使 用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三)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四)公示内容、公示情况说明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第二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四)其他相关资料。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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