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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营非企管理条列,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2 17:25:13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

以教育局批准的为准!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

2,民非机构经营范围

法律分析:(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非机构经营范围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据什么法律法规

您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谢谢阅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据什么法律法规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吗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实体性机构,如再进一步发展,申请成立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扩展资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5,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理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理条件如下: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6,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哪些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布在社会各行各业中,每个领域都会产生和存在民办非企业。但其主流分布在以下行事业中:(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7,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全文 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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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和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被修订后叫什么

《民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修改,内容照旧。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二)登记证书副本;(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四)科技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一)接受捐赠、资助;(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四)其他合法收入。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通过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务公开等制度。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第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企业改组、改制、破产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评议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权利。第九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十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企业工会提议,经与企业协商,可以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企业也可以提议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任期和组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企业工会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职工代表由职工推举产生。会议议题应当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称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6、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且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1、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2、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人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3、个人出资,但不担任负责人,且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单位和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单位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4、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1、登记申请书:经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其中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下同)。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举办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人的基本情况、场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和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3、场所使用权证明;4、验资报告或资产证明,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5、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简历等:6、相应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7、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住所。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实填写;(2)宗旨、业务范围,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3)组织管理制度;(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6)章程的修改程序;(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省去第(4)条内容;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省去第(3)、(4)条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登记须知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1、举办单位或申请人将申请登记所需的各种材料报送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初审认为材料齐全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3、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后,开具《民办非企业单位受理通知书》,并在60日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申请人:4、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收费标准和依据(一)收费标准 1、申请费每件10元;2、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登记管理机关代收代付。(二)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

12,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办理条件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同意登记的证式文件。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准确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其组织机构应当与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本单位的规模相适应。3.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资金数额必须达到登记管理机关和该行业所规定的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但其场所的设置地,不能超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扩展资料:第二章 管 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登 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对筹备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同意登记的证式文件。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要符合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准确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其组织机构应当与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本单位的规模相适应。  3.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资金数额必须达到登记管理机关和该行业所规定的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非国有资产的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但其场所的设置地,不能超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一、申请条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以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条件包括: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在民政部登记一般30万元以上,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有必要的场所。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分别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再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二、办理流程:1.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根据拟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行(事)业性质,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全部有效的申请材料(材料内容详见第六条),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验资;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举办者在网上完成成立登记的填报程序,经审查同意后,将填报内容打印并按相应要求签字盖章后提交给登记管理机关,之后发给成立登记批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应在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申请刻制印章,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完毕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扩展资料:民办非企业需要进行年检。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参考资料:中华人民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办事指南
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通过税务登记信息掌握其设立、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其正常纳税申报。加强非营利性组织资格认定和年审。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  国税函[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具体是否需要缴税需要看单行法律法规是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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