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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中心,请问天津市燃气管理处那的待遇怎么样啊如果从燃气集团下属企业调去那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10:23:12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请问天津市燃气管理处那的待遇怎么样啊如果从燃气集团下属企业调去那

燃气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总比企业好,稳定福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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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去哪里办理

受理地点: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二楼c厅城市建设服务区燃气管理处89号窗口。咨询电话:2453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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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津市津南区天然气客服电话是什么

天津市供热燃气管理事务中心. 河东区八纬路105号. 客服电话:12345.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022-81267991拓展资料:津南区古为退海之地,境内两条贝壳堤是沧海桑田变迁的历史足迹,现已被确定为国家自然保护区。葛沽镇以“九桥十八庙”和“辇会”、“花会”为特色的民俗文化而著称于世。小站镇以驰名中外的小站稻、袁世凯小站练兵等闻名遐迩。2012年,建成农家书屋114个,村文化室100个,社区图书馆16个,为部队、社区、企业、学校和建设工地新建流动图书馆7个,举办图书管理员培训4期,深入农村、社区、厂矿、学校、部队放映电影396场。举办了“喜迎十八大,建设新津南”元宵节大型灯展和焰火晚会。一、教育2012年,津南区小学招生5348人,毕业4323人,在校27022人,专任教师1784人。普通中学招生6195人,毕业5976人,年末在校17414人,专任教师1395人。年末幼儿园在园幼儿14651人,比上年减少122人。新建和扩建咸水沽四小、双桥中学等14所中小学校,新建博雅花园、七幼、八幼等8所幼儿园。成功承办了2012年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中职组电工电子技能5个项目的比赛。南洋工业学校入选国家中职示范校立项建设单位。二、科技2012年,获得市级科技奖励3项,取得市级科技成果55项,专利申请量1360件,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4家、区级企业技术中心10家,高新技术企业30家。平台建设步伐加快,注册孵化器9家、生产力促进中心10家,确定了9家龙头企业建设创新基地。三、卫生截至2012年末,津南区有卫生机构数15个,床位769张,卫生技术人员1072人,其中执业医师494人,执业助理医师38人,注册护士301人。四、体育2012年,举办了“乒协杯”乒乓球邀请赛、机关干部冬季长跑运动会、中国象棋大奖赛、6项区级乒乓球比赛、妇女春季运动会、中小学田径运动会。区少儿体校运动员参加天津市青少年田径、柔道、跆拳道、摔跤、射击、棒球等项目比赛,获得143枚金牌、125枚银牌、112枚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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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换。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5,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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