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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环保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疑惑望解答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3 11:00:27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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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疑惑望解答

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罚完成后,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第二次处理这一违法事件,如企业仍未完成手续,应提请法院对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水法》处罚的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量,只要有新的违法排放,应可以一直处罚下去。

环保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疑惑望解答

2,重庆市擅自夜间施工是根据什么条例进行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不可以。这个是有规定的。按照过国家噪音管理办法条例有关规定,工地夜间施工不可以超过晚上23点,同时对于真的有特殊情况必须要进行夜间施工,需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做足隔音处理后才能进行。同时也要考虑周围的环境。居民居住范围连夜加班施工是绝对不可以的

重庆市擅自夜间施工是根据什么条例进行处罚

3,请问 居民区不允许从事喷漆等有毒有害作业 出自哪部法律

各地都有规定,建议你查一下你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比如在青岛的话,根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属于粉尘,气体就是气体

请问 居民区不允许从事喷漆等有毒有害作业 出自哪部法律

4,2017年重庆市环保局专业知识环保政策及环保法律法规环保形势和任

重庆市环保局 2011年面向社会考试录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 《环境保护专业知识》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 本专业考试的目的是测试考生是否具备环境监督管理职位所需能力,是否熟悉相关环保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 二、考试题型 本考试题型包括单选题、不定项选择题、问答题、论述题。 三、考试范围 (一)《环境监察(第三版)》所规定的内容。 (二)《排污收费制度(试用)》所规定的内容。 (三)环保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5.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6.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8.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9.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四)报考“环境监督管理1”考生增考以下内容。 1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11.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管理办法 1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 1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 14.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 15.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四、注意事项 (一)考试时间:2011年6月1日上午9:00-11:00,考试地点:重庆市环保局一楼多功能厅; (二)专业考试时限120分钟,满分100分; (三)请考生自备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2B铅笔和橡皮等考试所需文具; (四)重庆市环保局学校: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
环评法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对环评有相应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也就是说,一般项目都应做环评,只是评价的内容和深度不同。不做环评处以2万至10万之间的罚款,这个是合法的。 至于你说5万金额高了,你只有采取两种方式:1、对该行政处罚提出起诉2、相应的公关措施(法治社会不提倡这个)

5,修改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出台。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八、删去第十三条。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6,六月一日禁止用白色污染的方便袋根据的是哪项条例

环境保护法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7,在公共场所无照经营小商品的处罚是什么

一般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暂行条例》也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的对你的问题应该不适用
行政处罚有二:一、无照经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二、经营过期食品按《食品安全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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