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的名称,面向社会招生,从事职业培训活动。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相关政策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延续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实行“逐级审批”,区县(自治县)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3年以上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方可申办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七条 举办以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或新职业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非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接受举办者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在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专家组成员应为单数,原则上从重庆市职业能力建设领域专家智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向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办学地址、办学内容、联系方式、办学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职业培训机构)等三个部分组成,名称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及其他特殊字号。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按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要求到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户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举办者、办学范围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