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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委第18号文,天津市管老干部药费由哪出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22:30:23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管老干部药费由哪出

财政部出。中组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第18号文件)说的很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其前身为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财政部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管理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将财政部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的职责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天津市管老干部药费由哪出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  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3)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5.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四项。  (2)删除第十条。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二条。  (5)删除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第十五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8)删除第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6.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作出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7.对《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8.对《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十九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删除第二十二条。  (7)删除第二十八条。  (8)删除第二十九条。  9.对《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0.对《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条第一款。  (2)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对《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12.对《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对《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示范小城镇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依据。”  14.对《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城投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15.对《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6.对《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八条。  (2)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3,谁知道津政发2008年18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2008〕1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应待遇。(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从2008年开始,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2008年底前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本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2008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2008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1〕87号)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津政发〔2006〕71号),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2007〕64号),从2008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津政发〔2004〕32号)及有关规定,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人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区县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实施参保扩面考核通报制度。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2008年至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继续搞好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谁知道津政发2008年18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全文

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9年1月8日根据WTO规则2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5号1998年1月4日根据WTO规则3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适用期已过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1997年8月18日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取代5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6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1997年9月24日根据WTO规则7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8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0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1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2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13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110号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4号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15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6年1月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6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6年1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7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1996年1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8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6年2月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9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0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1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1996年2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2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6年3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3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1996年6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5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取代26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5年1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7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5年2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28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5年4月2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9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1995年4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0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5年5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1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5年5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2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5年7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5年7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1995年8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5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5年8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6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5年8月1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7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8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9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4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0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4年3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1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4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4年5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4年5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4年7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5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4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4年9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7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4年9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8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4年9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9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0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1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3年6月1日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52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3年6月2日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53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3年7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3年8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5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3年9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6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7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2年1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8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2年3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9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2年4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0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1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1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1991年5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1年7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5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1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6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1年9月2日根据WTO规则67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8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9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0年2月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0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0年7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1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0年10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2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7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0年11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5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89年5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6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6月14日适用期已过77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1989年8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1988年7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取代79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80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5,天津发布人才战略意见 标注可直接在津落户人员范围

近日,市委办公厅印发《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人才引领战略加快天津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全文如下:为进一步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推动人才引领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贯彻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世界眼光、高端引领、市场主导、改革创新,围绕天津“一基地三区”功能定位,适应世界科技前沿、国家重大战略和天津发展需求,以更大气魄、更宽视野、更强力度把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起来,打造“海河英才”行动计划升级版。到2025年,建成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人才发展治理体系,形成更具竞争力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优势,建成更有吸引力的创新创业综合生态系统,将天津打造成全国自主创新重要源头和原始创新主要策源地、全球创新人才汇聚发展高峰高地,为实现天津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坚实人才保障。二、施行更加开放有力的政策措施,加速集聚海内外优秀人才(一)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创新创业。加大对新近全职来津就业、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创新创业项目启动支持力度。成长潜力特别突出的留学回国人员申报人才项目,可适当放宽年龄、海外经历、回国时限等要求。具有中国国籍的本科以上学历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在津落户。留学回国人员自愿放弃外国国籍并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国家移民管理局相关规定,优先为其本人及随归、随迁的配偶、子女办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并落户天津手续。对加入外国国籍在津创新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积极提供办理签证等便利服务。(二)实施外籍人才工作居留便利化举措。积极申请国家创新性、突破性人才政策在天津试行。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推荐函“三证联办”,实现“一口受理、一并办结”。为外籍领军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办理长期居留和永久居留提供便利,经团队主要负责人推荐,可对核心成员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办理工作许可。支持为创业期内的外籍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推动创新创业项目在津落地孵化。全面推行电子证照,提高证照申请和使用便利度。(三)创新人才和团队引进方式。通过举办世界智能大会、天津市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大力引进海内外人才。精准对接用人单位人才需求,科学编制引才图谱和需求目录,通过媒体平台、人才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渠道,面向全球发布人才政策和需求信息。围绕重大科技项目研发需求,采取揭榜制、挂帅制、科研众包等方式,征集破解“卡脖子”技术难题的人才和团队。推动在津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共建引才平台,联合引才、共享人才。支持用人单位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合作,引进高端紧缺人才。支持海外一流高校来津合作办学,鼓励外资研发机构、科研院所等与我市共建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三、运用更加务实精准的创新举措,加快培养造就高水平人才队伍(四)加快培养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完善领军人才培养体系,5年内培养500名市级领军人才、1000名行业领军人才、2000名区域领军人才,助推更多领军人才入选国家级人才计划工程。依托前沿科学技术中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交叉科学中心,结合推进高校“双一流”和新工科建设,集聚和培育一批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优化企业家成长环境,打造突出实体经济、尊重爱护企业家的良好环境,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全面提升企业家和企业高层次管理人才全球视野、战略思维和创新能力,形成一支领军人才、骨干人才、后备人才衔接有序,富有创新意识和能力的企业家队伍。(五)广泛储备创新后备人才。以人工智能、新一代通信与智能网络、大数据、区块链、量子科技、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制造、金融科技等前沿领域为重点,每年面向世界排名靠前的高校(学科)遴选一批海内外优秀博士,依托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培养,在科研项目、导师带培、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储备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青年创新人才。深入实施天津市青年人才托举工程,每年选拔100名青年科技工作者,给予长期、稳定支持,打造一支未来科技创新生力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天津青年科技奖评选,激励青年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技创新事业,培养造就一批能够跻身世界科技前沿的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六)精心培育卓越制造人才。围绕制造业立市目标,制定出台重点产业人才支持政策,5年内重点引育1万名工程技术人才。以人才为核心集聚创新要素,围绕核心装备、基础材料、芯片设计、先进工艺等,加快打造集成电路产业人才高地;以关键技术突破、产业基础服务平台、主要应用领域等为重点,加快打造特色鲜明的人工智能产业人才高地;聚焦创新药研发和成果转化,加快打造具有国际比较竞争优势的生物医药产业人才高地。加大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高端装备、汽车、石油石化、平台经济、新基建等领域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完善高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和区域分布动态调整机制,加快培养我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七)积极培养产业基础人才。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5年内培养100名杰出技能人才、1000名拔尖技能人才、1万名优秀技能人才。充分发挥企业在职工培训中的主体作用,加强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建设,引进知名职业培训机构,创新校企协同育人机制,多渠道搭建技能人才培养平台。强化技能竞赛引领作用,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大赛。发挥“海河工匠”、天津市技术能手等典型示范作用,加大对高技能人才的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完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加强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示范企业建设,建立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专业技术职称比照认定制度,打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八)分类培养专业人才。全面提升基础教育质量,5年内培养300名具有学科领军能力、丰富教学经验、改革创新精神的名校长、名班主任和名教师,1.6万名具有扎实教育理论功底和良好教研能力的市、区两级骨干教师。加强卫生健康专业人才队伍建设,5年内培养2000名复合型、专业化卫生健康人才。加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力度,5年内培养1万名社会工作者。加强金融服务、商务会展、港口运营等领域高端专业人才培养,引导各类人才服务创新发展。四、探索更加灵活高效的体制机制,精准扶持人才创新创业(九)提升创新创业载体功能。建设科研创新领航区,推进大型地震工程模拟研究设施、国家曙光先进计算机产业创新中心、组分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应用数学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建设,发挥重大科研设施“筑巢引凤”作用。加快建设生物医药产业生态区、无人机驾驶航空试验基地、网络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产业集群、“北方声谷”、“细胞谷”、“京津医药谷”和“信创谷”,打造创新创业要素集聚、生活配套服务齐全、交通出行便利的标志性产业聚集区。深入推进产教城融合发展,打造若干个大学科技园,构筑知识、人才、产业、城市空间融合发展的创新高地。支持中心城区聚焦培育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盘活闲置楼宇资源,建设“专精特新”众创空间,提升对高端人才和青年人才的吸附能力。(十)完善人才评价使用机制。坚决破除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等倾向,不把人才荣誉性称号作为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科技奖励、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确定的限制性条件。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突出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影响。在高层次人才计划中,试行科学家、企业家直接举荐制度。完善技术转移转化人才评价工作,在工程技术系列中新增设技术经纪职称专业,业绩突出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下一级职称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专业前沿领域,放开事业单位“双肩挑”人才兼职限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等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十一)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机制。高校和科研院所可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决定绩效考核和绩效分配办法。对高校、科研院所全时全职承担国家和我市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任务的负责人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或者项目工资制,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单列,不受年人均收入调控线和年收入增幅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量基数。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分配机制,赋予科研人员职务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允许试点单位科研人员以持有的不低于10年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作价入股。完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政策,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方式对发明人或团队予以奖励。研究实施金融等重点领域高级管理和科研人才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落实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税收减免等政策。(十二)建立更加顺畅的人才流动机制。设立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加快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联盟、通武廊人才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等重大平台建设,吸引和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溢出的人才、团队和项目。深入推进无人机和新材料、智能轨道交通、智能网联汽车、半导体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和智能制造、互联网新经济、动力与电气、电子信息与大数据、生物医药、航空航天等十大产业人才创新创业联盟建设,推进人才工程、人才计划和人才项目向联盟倾斜,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需求无缝衔接,推进企校人才资源共享共用。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到高校和科研院所兼职。实施助力乡村教师专业发展、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选派科技特派员和特聘农技员等基层服务项目,面向全国招录优秀农村专职党务工作者,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一线流动。(十三)实施更加有力的金融支持政策。落实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天津市融资担保发展基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人才贷、人才投、人才险等创新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推出覆盖研发、创业以及人才健康等领域的保险产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增量扩面,完善商业银行与风险投资、天使投资投贷联动,缓解人才创业初期融资困难。依托上交所资本市场服务(天津)基地、天津科技金融路演中心、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等平台,协助企业对接海河产业基金等各类创投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股权融资,支持人才创业企业在主板、中小企业板、科创板等各级资本市场挂牌上市。五、建设更加包容和谐的宜居宜业环境,营造人才发展生态体系(十四)优化人才公共服务。升级“海河英才”网站,建设运营权威统一的综合性人才门户网站,实现政策发布、岗位征集、人才对接、项目合作“一网统览”。建立“海河英才之家”,定期开展主题沙龙、学术论坛、成果展示等活动,搭建资本对接、技术交流和项目合作平台。建立一支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善于沟通的人才服务专员队伍,为高端人才科研、创业、生活提供专业服务。开发推出“海河英才服务码”,实现人才服务项目“一码集成”,为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综合服务。(十五)强化人才安居保障。通过改扩建一批现有房、转化一批保障房、租购一批商品房、新建一批公寓房,多渠道规划建设人才公寓。落实人才公寓水、电、热支持性价格政策。支持承担国家和我市重点项目、创新人才集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产权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大力推广代理经租等市场化方式,拓宽租赁房房源筹措渠道,满足人才阶段性住房需求。(十六)加强人才服务保障。设立人才档案专库,为企业家和创业人才接转、存储和使用人事档案等提供专属服务。为符合规定的领军人才办理医疗保健证,在定点保健医院享受相应医疗保健服务。领军人才经认定可直接申领一个小客车指标。对领军人才配偶,由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或人才所在单位按照对口原则协调安排工作,暂未就业的发放生活补助。保障领军人才子女入学权益,根据需求就近安排入园入学,即来即办。六、提升人才治理能力,构筑更具竞争优势的发展格局(十七)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用人主体主动作为、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整合全市平台、机构和项目资源,构建立体化人才工作矩阵,实行扁平化服务管理。落实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人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区和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评优、干部评价的重要依据。(十八)健全联系服务专家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发挥党组织凝聚人才作用。完善党委联系专家制度,党政领导干部直接联系人才。加大在人才群体中发展党员、选拔干部工作力度,推荐优秀人才作为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名人选。推进人才智库建设,建立完善专家建言献策机制。关心关爱人才,定期组织走访慰问、休假疗养等活动。(十九)营造良好环境。加强人才发展法治保障,适时出台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深化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等制度改革。建立人才工作法律顾问制度,组建人才工作法律顾问团,提供集约化、精准化、专业化“一站式”法治服务。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模式,支持创办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商事主体。建立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容错免责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大力弘扬新时代科学家精神,讲好创新创业人才在天津奋斗故事,积极选树和宣传先进典型,营造促进人才发展良好氛围。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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