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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擅自拆除生活l,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4 10:49:14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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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严格控制拆除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拆除本市市区,郊区、县政府驻地,建制镇,工业区、点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均按本规定办理。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房屋需要拆除时,均应在拆除前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拆房申请手续,在领取“房屋准拆证”后方可拆除。无房屋准拆证者,不准拆除房屋。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应贯彻拆次不拆好,能少拆不多拆的原则。城市旧区规划改造或开发建设,按照规划,尽量选择房质较差(三类及三类以下房屋)的区段进行。第五条 拆除文物建筑,须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拆除尚未确定保护级别的文物建筑,须先征得所在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各种风貌建筑和房质较好的一、二类房屋,一般不得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第六条 办理申请拆除房屋手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申请拆除自有房屋的,需持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因规划改造、基本建设等项目需要拆房的,应列入市计委、建委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小型技改项目需要拆房的,需有主管局年度工程计划及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各部门、各单位在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凡属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需持规划部门发给的“核定用地通知”。第七条 拆除房屋审批手续:  一、市区申请拆除三类以下的房屋(包括三类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房管局负责审批。申请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或属于一、二类房屋和风貌建筑物,需由区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审批。  二、申请拆除的房屋在郊区、县政府驻地和建制镇的,由郊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旧区改造和翻建,属市、区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在规划审定后,由开发部门到房管部门办理准拆手续。第八条 房管部门在核定拆除范围时,应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为准。规划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准拆证”前,不予核发施工执照。第九条 拆除房屋时,应严格按“房屋准拆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拆除。如确需增加拆房数量的,应在拆房前补办手续。第十条 房屋批准拆除后应在六个月内拆完。如逾期未拆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房屋拆除后,应于一个月内持“房屋准拆证”和原房产所有证到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拆除房屋,应交纳手续费。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房的,由各级房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属于单位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50%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10%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全覆盖。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撑。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管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其中,住宅小区和农村其他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或者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3,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单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第三条 公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改损坏。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公有范围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第五条 公有范围所有人依法行使保护公有范围的权利,对其所有的公有范围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人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代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第六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对经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须定期检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负有保护责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损坏的,使用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应负责法律责任。第十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准擅自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对属于风貌建筑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注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属于文物、古迹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屋中安装动力设备;不得从事对房屋有腐蚀性、破坏性的生产作业;不得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杂物。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责令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动房屋结构等,确需改动的,须经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安全鉴定后方可施工。未经所有人同意私拆乱改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装饰和设备影响房屋修缮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绝配合修缮而造成其自有的装饰和设备损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凡在公有房屋内安装供暖、供电、供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霓虹灯、灯箱等悬挂物的应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第十五条 凡经允许在公有房屋内安装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悬挂物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规定影响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必要时可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公。  凡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及设备损坏,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对公有房屋内安装的各种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的悬挂物,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遇公有房屋修缮或拆建时,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凡给公有房屋建筑造成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伤害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

4,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第五条 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第七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第八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第九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第十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第十八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5,2019年天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注】(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二、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 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费用。 第四十四条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拆除市>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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