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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严查执法,天津严查燃气违法行为罚款超400万元怎样安全使用燃气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5 14:35:09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严查燃气违法行为罚款超400万元怎样安全使用燃气

天津城管部门正式启动燃气安全整治行动,严查燃气违法行为。规范使用燃气对群众安全来说至关重要,尤其是公共场所使用燃气时要安装好泄漏报警装置,同时也要定期做好燃气消防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使用燃气时也要时刻保持谨慎,使用后及时关闭元气。据悉,天津此次盐城二战期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检查相关燃气企业是否做好燃气安全处理措施,及时排除隐患;公共场所施工人员是否对燃气装置有破坏;类似餐饮店这种使用燃气的公共场所是否安装有报警装置。在当地有关部门严查严打下,总共查处了燃气违法案件高达200多件,总计罚款金额超过400万元。从这个数据上也可以看出,天津城管执法部门此次燃气整治行动打击力度非常大。严查燃气违法行为是当地有关部门出于对群众安全考虑而作出的政策,通过此次严查严打任期违法行动也再一次提醒各位网友,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规范使用燃气。尤其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时,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及时安装好燃气泄漏报警装备,同时定期做安全检查,排除燃气泄漏隐患。各位网友,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燃气时,一定要在使用后及时关闭燃气,如果在使用燃气期间需要出门,那么也要关闭人气,确保燃气不会泄漏,空气中如果有燃气遇到明火会引发火灾,确保在有人在的情况下使用燃气。同时也要定期做好燃气设备检查,查看连接燃气的管道是否有开裂,燃气设备的各个转接点都要进行排查。使用燃气时尽量保持室内通风,并且一定要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气设备,千万不要为了图便宜而购买三无产品。

天津严查燃气违法行为罚款超400万元怎样安全使用燃气

2,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 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第二章 行政执法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7修订

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法律、法规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工作。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原则,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实施情况,可以同时对相关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时开展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实施。第二章 计 划第六条 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应当在征求意见、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执法检查项目建议,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等内容。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纳入监督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通报市人大代表,通知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调整,并通知有关方面。第三章 实 施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点问题,拟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开展集中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了解前期调研情况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情况,掌握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成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安排。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方案要求,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组织自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宣传和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措施等内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2019修正

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市和区县两级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受理投诉举报,对执法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实现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企业诚信系统的对接等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信息。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要求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1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天津市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学习不少于40学时,其中应当包括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等方面的学习内容。  国家有关部委负责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人员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并制定文明执法规范,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完善适用规则,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自由裁量基准等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和所收费用。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情况专项说明制度。  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1年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及其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5,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7年1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查处: (一)跨区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部门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部门有违法执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不移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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