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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吸引外资,2022年天津吸引外资投资额度多少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7 05:05:53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2022年天津吸引外资投资额度多少

57.7亿美元。根据查询相关信息得知2022年1月至10月,天津实际使用外资投资额度57.7亿美元,同比增长20%。在2021年实际使用外资达到8年来最好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再突破。

2022年天津吸引外资投资额度多少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百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天津市重点领域投资,根据当前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在天津市投资属于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可自行确定和调整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至正式投产前,经天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口本企业拟投产的产品样品,保税展示。第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外商投资项目用地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内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外商在前款所述区域内新开办的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自投产经营年度起计算,凡连续3年每年缴纳增值税(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与该企业占地面积之比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一半。第五条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及其它转让方式,整体或部分收购天津市现有企业产权或公司制现有企业中的股权,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收购、承包、租赁天津市现有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规模。第六条 外商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或入股,经审批机构核定,作价金额不受限制。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内的办公、实验、生产等用房,对处于“孵化期”的项目实行零租金。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每年拨出财政收入的3%,作为科技风险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第七条 外商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发农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生产性农业高科技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条,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减半返还。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不低于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天津市农业科技引进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术、新产品试验基地,自有营业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三)从事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海淡水产品、绿色食品和工艺品等6项农副产品开发、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品种和质量优于同类产品,并且能带动农户或配套企业扩大出口,可以获得农业产业化专项优惠贷款的支持。第八条 外商投资天津交通、市政设施,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逐年全额返还营业税。  (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天津市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百

3,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成片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的活动;或者进一步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有意向明确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按照市、区(县)分工权限,分别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按管理权限报批。 外资企业新开发的项目在实施前,应报市计委纳入利用外资计划,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资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四条 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必须有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方可核准登记。 开发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开发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建委就实施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第七条 开发区域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我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我国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第十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用事业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由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第十二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我市海岸港湾的,岸线要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

4,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鼓励外商投资我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新技术,是指符合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天津市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和产业化项目,包括已进行的和拟新立项的课题和项目。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指外国和港、澳、台的金融机构、基金、公司等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境内依法拥有可作为国外资本进行投资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或产业化项目,应依法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经批准,外商可以与国内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或外商独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成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成立企业的,按现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第五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拥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评价,向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具有评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价。其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向国外转让的成果,也可以按国际惯例和受让国有关法规在国外进行评价。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合作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以下优惠:  (一)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其中所得税免征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实现。技术入股所取得的长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扩大中间试验的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有专项管理规定的产品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新产品的,属国家级新产品和发明专利产品的,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市级新产品的,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扩大中间试验使用的设备,由于加大使用强度,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缩短30%至50%。  (四)直接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进口设备、仪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五)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让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作为资本在国内外进行投资。其中用于在国内进行投资的部分,享受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的有关优惠。汇出境外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银行兑付,汇出时免征汇出利润所得税。  (六)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第九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以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对已有企业进行参股、兼并、购买,有关审批手续按现行法规和程序办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经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政策执行;承担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连续3年每年从企业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50%,充实市科技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开发技术、吸引人才和奖励企业家。  (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包括直接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和用于在我市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被投资企业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外商投资者给予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优惠。其中,被投资企业为技术先进型或产品出口型的,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税款;被投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企业的,返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  (四)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规定外,不受限制。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七)被授予天津市外商投资技术先进型企业称号的企业,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优惠待遇。符合产品出口型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产品出口型企业的优惠待遇。

5,在天津的外商独资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谢谢

  天津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政策  1、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至正式投产前,经天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口本企业拟投产的产品样品,保税展示。  外商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或入股,经审批机构核定,作价金额不受限制。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内的办公、实验、生产等用房,对处于“孵化期”的项目实行零租金。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每年拔出财政收入的3%,作为科技风险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外商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发农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生产性农业高科技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减半返还。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不低于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天津市农业科技引进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术、新产品试验基地,自有营业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三)从事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海淡水产品、绿色食品和工艺口等6项农副产品开发、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品种和质量优于同类产品,并且能带动农户或配套企业扩大出口,可以获得农业产业化专项优惠贷款的支持。  外商投资天津交通、市政设施,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逐年全额返还营业税。  (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2、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汇编)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关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于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鼓励扩大出口  (一)、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支持出口  1、进一步提高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按增值税的征税率执行。  2、有关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出口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增加进口料件的外汇贷款;对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给予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3、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 4、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  (二)规范加工贸易管理  1、尽快落实并逐步完善制定的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标准,鼓励企业争当A类企业,对评定为A类且符合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简化管理程序。  2、暂停加工贸易进口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羊毛的进口配额管理,列入加工贸易管理限制类商品目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由海关严格监管。  3、为减轻企业负担,允许“实转”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4、进行设立规范、封闭式的出口加工区的试点,逐步引导出口加工企业向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集中。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境内关外”管理体制,有海关监管。对区外运入区内的物资,视同出口,按规定予以退税,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出现企业将销售不出去的商品运入区内仓储的现象;对区内运往区外的产品视同进口,按产品使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区内的加工增值不征收增值税。  (三)简化进出口环节管理手续,减少收费  1、规范进出口环节的收费。减少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清理进出口检验检疫和港口经营性收费,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行政性收费总规模,制定新的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2、进一步简化各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各海关要加快出口商品的通关速度;税务部门要加快退税进度。  三、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做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五、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和吸引  (一) 对经确认的国家级新产品和专利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经确认的市级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 为吸引外商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参照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财税政策,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先征后返形式。  (三) 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机构,扩大中间实验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参照我市内资企业新产品所得税政策执行。  (四) 本市各类投资公司向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投资额达到被投资企业资本金25%以上的,对其股权分利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按该分利额的50%抵扣投资公司自身的计税利润,减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五) 企业从新产品成功投产后,可连续三年按该项新产品新增净利润的5%的比例,在成本费用中提取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对开发该项新产品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的财税政策:  (1) 中外合资企业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的一方因将土地和地上原有不动产作价出售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对出让方取得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受让方办理土地及地上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免征契税。  (2) 对外商在我市投资举办银行、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一年。银行及保险公司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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