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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排放综合标准,关于国五汽车能否迁入天津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9 15:27:51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关于国五汽车能否迁入天津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 回答 不能。根据天津市《关于实施第六阶段国家轻型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注册登记和转入不符合第六阶段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轻型汽车。通告上明确标明早在2019年年中天津已经不允许迁入低于国六排放标准的车辆,且天津市还未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因此想在天津迁入车辆的用户还无法享受政策的福利。 注意事项: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但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延缓报废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延缓报废使用的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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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一2019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一199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一征求意见稿地方标准:北京市1.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6-20102油罐车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7-20102.3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208-20104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4部分:印刷业 DB 372801.4-20175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DB372801.5-20186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DB378016-20177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 DB3728017-20178有机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站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73161-20188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50/418-2016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577-2015摩托车及汽车配件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60-2016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61-2016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757-2017包装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 50/758-20176江西省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1 部分:印刷行业DB 36/1101.1-20192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2部分:有机化工行业DB36/1101.2-20193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3部分:医药制造业DB3/11013-20194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4部分:塑料制品业DB36/11014-20195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5部分:汽车制造业 DB 36/11015-20196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家具制造业DB36/1101.6-2019广东省1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4-20102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5-20103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20104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5集装箱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44/1837-2016浙江省1生物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923-20142.纺织染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962-20153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015一20164制鞋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046-20174.5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146-2018天津市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2/059-19952.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2524-20203.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12/64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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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第七条 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5,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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