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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公建配套用房,上海公建配套用房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5 07:13:0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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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公建配套用房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法律依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第七条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上海公建配套用房规定

2,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利、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第七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第八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审核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九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  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3,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百度知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中央单位、地方单位、部队系统、外商独资或合资在本市各区、郊县城厢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住宅(包括集体和单人宿舍)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主管机构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住宅建设办公室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居住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督促、检查。第六条 计划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和住宅配套单位,根据下达的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签订住宅配套合同。  承担公共建筑设施建设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及时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完成情况。  公安、路政部门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配合。第七条 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是综合性审核。新建住宅须经自来水、供电、质量监督站、房屋、环卫、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填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号;  (二)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说明;  (四)质量监督站、自来水、供电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明确结论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按《办法》要求,提供市政、公用设施临时过渡使用的证明文件;  (六)住宅建设配套费交纳存根或包干建设的批准文件等。第八条 交付使用组织审核  由市住宅局组织审核是指由市住宅局牵头,会同所在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是指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住宅局每年负责抽查发证情况。第九条 审核时限  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在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核受理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答复申请单位;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部分交付使用要求释义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要求:  (一)住宅的雨污水排放应当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应当具有市政专业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盖章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措施。同时必须与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成的协议。  (二)尚未建成的居住小区,其规划小区的中心,距离公交、地铁线路站点之间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配备短途交通车辆连接公交、地铁线路站点。  (三)公建设施须按规划要求与住宅同步配套完成。由于建设周期影响暂未建成的,住宅建设单位必须与附近区域内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的主管部门,签订可供接纳的证明文件,并与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成的协议。  (四)新建住宅居民入户前,还应解决路灯、公用电话、围墙及环卫设施,确保居民日常生活需要。第十一条 抽查比例  市住宅局每年以交付使用住宅总量的10%的比例抽查、复查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核发证情况。第十二条 处罚细则  (一)未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申请审核手续的,由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住宅建设单位须在通知的期限内补办手续。限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未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责令补报计划,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出限期补建的通知,限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可根据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可按下述标准执行:  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下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比例罚款;  10000平方米到30000平方米(含3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6%的罚款;  30000平方米到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7%的罚款;  50000平方米到70000平方米(含7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8%的罚款;  70000平方米到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9%的罚款;  100000平方米以上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10%的罚款;  (四)违反《办法》,少建或缺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划的要求,督促其补建,补建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补建的,按照缺建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罚款;并按缺建的公建设施面积,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以安排公建设施。  (五)违反《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指:  1.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面积一次达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以上;  2.违反交付使用要求三项以上(含三项);  3.重复违法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百度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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