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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房管理条令,上海房屋管理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5 00:44:17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上海房屋管理条例

这是没有道理的,只要物业管理同意就可以拉,不过你要把防水做好了,否则楼下就会遭殃了,你要好好跟楼下商量!

上海房屋管理条例

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 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行政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3,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第七条(租赁当事人)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和续租;(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三条(登记备案)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第十五条(租金)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第十七条(转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续租)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5,上海廉租房管理办法

离婚后廉租房不可以给妻子住,需要重新申请。申请条件  1、申请人具有5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不得申请条件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犯法的!

6,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出租房屋是“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同时,第30条规定的不得转租的房屋是“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等。第46条则规定:租赁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7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8条第、、、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根本没有赋予政府部门可以强制性地用“榔头敲掉群租屋还房原形”的职权。即使属于违反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的规定的,也是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此外,正因为这一“整治”行为主体不合法,且依据缺乏,其在法律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法上值得探究。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是强制取缔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看到取缔的具体行政决定。仅仅根据媒体所称,在整治之前,相关部门已对大房东、二房东、承租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通知了整改期限。然而,媒体并没有说明这一整治行为的性质。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应当是以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仅凭一纸整改通知就进行所谓的强制执行,无论如何说是缺乏依据的。更何况,“行动小组”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行政机关,在依法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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