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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13 14:10:1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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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有住房可以出租吗

法律分析:一、第一种情况是“公房租赁”中的同住人,又称“共同居住人”。主要涉及问题:公有住房的居住权问题,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问题等。二、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主要涉及问题:公有住房出售中谁有购房资格三、房屋拆迁中的同住人,主要涉及问题:是否可以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拆迁安置权益。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公有住房可以出租吗

3,上海公房承租人如何变更

陈志群律师答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明确规定:“公房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可见,在未发生承租人死亡、迁离、变更租赁关系等法定承租户名变更的情况下,经同住人协商,也可以变更承租户名,但新的承租人应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可申请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下列顺序书面确定一个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上海的公房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来管理。 房地局 在【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这样规定: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问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你可以再去物业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其上级区县房地局申诉反映。

上海公房承租人如何变更

4,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二)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 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同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年检修清洗两次。 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 其中急修项目包括: (一)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 (二)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 (三)因水箱水泵故障和进水表以内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四)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 损坏; (五)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六)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七)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范围的项目。 一般项目包括: (一)各类钢、木门窗损坏; (二)水卫设备零件损坏; (三)层面渗漏水; (四)发生其它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内的损坏。 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规适用 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已满6个月的,不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2000年7月1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 十、公有房屋的转租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 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承租人将非独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转租,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 (一)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三)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 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2000年8月31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在2000年8月31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 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 (六)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 (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八)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经租房屋承租权转让和交换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 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十三、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置责任 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出租人先行安置承租人,再按下列情况分别承担经济责任: (一)因房屋出租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二)因房屋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腾退房屋 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原承租人应在出租人给予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人,在此期限内,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市场租金。 十五、本实施意见对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未作规定的其他范围,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5,这是本次租赁提取的最后一次审核如需继续提取请于本次资金到账五

你应该是2017年1月申请了租房支取公积金,但是到2018年,你就支取满一年了!公积金租房支取是一年一申请,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后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租房支取!然后2019年1月再重新申请租房支取,以此类推
(一)提取申请人及代办人身份证明材料1、提取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代办人身份证及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代办人必须是提取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3、提取申请人出具给代办人的书面委托。4、特殊情况需配偶或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人代办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二)提取原因证明材料1、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1)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的:购房合同、购房**(购买二手房无法提供**的,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2)公有住房房款已付清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或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3)购买公有住房直接使用公积金冲抵房款的: 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式五联未加盖建行业务章或现金收讫章)、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4)动拆迁安置产权住房的: 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安置住房超安置费用部分的**或收据、提取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5)购买拍卖产权房的:房屋拍卖确认书、房地产权证、购买拍卖房的**或收据、提取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2、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1)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乡镇或城镇用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或原房地产权证、区、县建管部门同意建造、翻建的批复、提取人与建房人或土地使用人或原产权人的关系证明;(2)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区、县房管部门关于房屋需要大修的证明(城镇地区私房可凭危房督修通知)、乡镇或城镇用地证明或原房地产权证、大修工程费用的收据或**、提取人与土地使用人或原产权人的关系证明;3、离退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男性60岁,女性50岁)可直接凭本人身份证提取,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还需提供退休证及养老金发放证明(养老金核定表或养老金发放卡或领取养老金的存折);4、死亡户口注销原因是死亡的户籍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或医院死亡鉴定通知书、继承人合法继承身份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经公证处公证的遗赠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5、户口迁出本市户口注销迁出本市的户籍证明(或外省市的户籍证明);6、出境定居注销原因为出境定居的户籍证明或出境定居的签证和由指定机构提供签证翻译件;7、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市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8、外省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外省市户籍证明、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9、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本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冲还贷审核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凭证单》和借款合同、提取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证明;10、合并账户单位出具的重复建立个人账户证明。11、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1)提取资格证明材料?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家庭的证明(经街道民政部门确认);?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大病且造成生活困难的: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患重大疾病证明》;?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生活困难的:提供《劳动手册》、《职工家庭月平均收入审核表》、《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2)提取原因证明材料——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或物业管理费①房屋租赁凭证(公有住房为租用公房凭证、其他房屋为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或房地产权证;②租用公房需提供《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物业联系单》,租赁经交易中心登记的产权房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付清的同时提供物业公司开具的租金(包括其他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或物业管理费收据或**;③提取人与承租人或产权人的关系证明(需是配偶、直系血亲、同户成员关系)。——售后公房物业维修①房地产权证;②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维修费**;③提取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需是配偶、直系血亲、同户成员关系)。1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符合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的,应提供:(1)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3)由区(县)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配租通知》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符合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供由本市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用住房且月房屋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应提供:(1)家庭所有成员(家庭所有成员指提取人、提取人的配偶和子女)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几种:① 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提供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应提供当年度的纳税凭证。③ 处于失业状态的职工,应提供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2)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应提供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3)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无须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4)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本市各区县局私房出租代征点出具的《税务机关**统一**》。注:如在异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合同抵押在借款银行或交易中心的,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当地交易中心和抵押银行公章才能作为原件使用)

6,上海公有租赁房拆分的条件

一、本《解答》所指的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 答:本《解答》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寸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二、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哪些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答: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末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四、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 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末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人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六、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承租人就居住问题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现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答: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人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七、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1.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2.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八、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分割货币补偿款? 答: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十、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一、本《解答》所指的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 答:本《解答》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寸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二、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哪些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答: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末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四、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 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末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人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六、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承租人就居住问题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现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答: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人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七、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1.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2.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八、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分割货币补偿款? 答: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十、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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