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宅基地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内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或村庄外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村庄外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申报主体应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宅基地申请人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宅基地申请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农村村民平房宅基地标准为0.26亩(含滴水),单体二层楼房宅基地标准为0.30亩(含滴水)。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宅基地:
(一)两个男孩(农村户口)及以上,只有一处住宅,一子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男到女家落户,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须持结婚证及男方户口在女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取得合法落户手续等法律证件,由女方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三代同堂且单传,只有一处住宅,第三代因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另立门户而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依法收回宅基地的;
(五)因交通不便、吃水困难、地道及泥石流等不适宜居住的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户的;
(二)出卖、出租原有住宅或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的;
(三)兄弟二人一处住宅,其中一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已购买本村房屋且已达到一户一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的,应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接到村民申请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依据申请条件对申请进行审议,并将审议通过后的申请在村务公开栏内张榜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15日;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宅基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三)公布期满,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应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及时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国土分局复核;
(五)区国土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报区政府审批;
(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宅基地审核过程中的具体职责:
(一)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要到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决议是否召开、是否有效,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用地范围、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并报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组织村民委员会,会同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
(三)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批准后,可以购买本村闲置房屋,并到区国土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