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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职业病危害岗位是否发放岗位津贴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5 15:18:1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职业病危害岗位是否发放岗位津贴

我们公司是一个国有控股企业,你提出的这个岗位津贴等措施,我们都是从工会方面以劳动保护的形式发放,主要是以物品为主。

职业病危害岗位是否发放岗位津贴

2,患职业病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

患职业病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 (一)凡确诊为职业病的在职职工,在治疗、疗养期间,其工资、奖金、各项津贴、福利、保健食品等待遇,按本企业同类人员在岗职工的有关待遇执行。 (二)职工因职业病、职业危害因素需住院观察治疗的,其所需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按因工待遇处理。 (三)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其工资和奖金减少部分,由企业予以补足。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及保健食品待遇予以保留。职业病治愈后,不再享受上述待遇。 文件依据:江苏省劳动厅苏劳函[1996]5号
另有待遇

患职业病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

3,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有什么岗位津帖吗

岗位津贴是企业根据员工的工作环境、企业自身意愿方面给出的一些福利,从几十到几百都有可能,不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要求,法律只是要求企业要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配发劳动保护用品,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预防职业病发生,以及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确认员工有无发生职业病,对发生职业病的员工要负责治疗,对长时间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或出现职业病前兆的员工要及时调岗。
你好!有毒有害工种的补贴标准是由1993年制定的,但绩效工资改革后,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只保持了岗位津贴,营养费就被取消了:1、实施有毒工种岗位津贴;2、实施有毒工种岗位工资制度。如有疑问,请追问。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有什么岗位津帖吗

4,上海工伤工资发放标准

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2014版12333-便民服务-便民问答-工伤保险-工伤待遇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何标准享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09月15日答: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评残后,7-10级的,还在原岗位工作的,由单位决定。5-6级的,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安排新岗位,要求退下岗位的,可以发伤残津贴。1-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发伤残津贴。“另外,在没有评残前(目前在康复阶段,已经认定工伤)家属是否可以与工伤人员所在的单位协商,提高本人的工资标准,以获得更多的补助金”补助金是按受伤前12个月的你本人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单位可以拒绝你。

5,职业病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有哪些规定

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凡确诊为职业病的在职职工,在治疗、疗养期间,其工资、奖金、各项津贴、福利、保健食品等待遇,按本企业在岗同类人员待遇执行。 2.职工因职业病,职业危害因素需要住院观察治疗的,其所需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差旅费等,按因工待遇处理。 3.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调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其工资、奖金减少部分,由企业予以补足。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保健食品予以保留,职业病治愈后不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其上述待遇亦不再享受。

6,职业病病人可享受哪些待遇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 用人单位应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2)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4)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6)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7)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  (8)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9)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工伤保险问答:职业病病人享有哪些权利和待遇?问:职业病病人享有哪些权利和待遇? 答: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1) 用人单位应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2)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3)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4)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5)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6)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7)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8) 用

7,职业病怎么补偿

职业病先要申请做职业病鉴定,然后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就是你讲的鉴定前费用)。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职业病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四、一旦鉴定为职业病,应向企业提出工伤保险费用和赔偿,或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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