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筹备组职责终止)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依法设立或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业主名册、业主大会会议资料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职责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帐户设立)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其工作经费帐户依法设立之日起10日内,将帐户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手机短信投票等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手机短信投票等形式的,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地址、网络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等。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工作;
(二)发布会议公告;
(三)征询意见、投票表决;
(四)依据统计结果作出决定并公告。
业主推选代表参加以集体讨论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于参加会议前,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事项,经业主本人签署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会议中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显著位置公告30日,并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规定)
业主委员会未能换届产生或者其委员集体辞职、未能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职,导致业主大会会议不能召开的,业主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小组)
建筑区划内设立业主小组的,业主小组应当参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法定职责。业主小组召集人一般由该小组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担任。
业主小组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认为业主小组的决定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有抵触的,应当在其认为有抵触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予以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设立备案)
备案单位收到业主委员会报送的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备案资料,验证资料齐全后,应当在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上签署资料收讫。
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业主委员会保存,一份留备案单位存档。
第二十三条 (选聘准备)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做好以下准备:
(一)查验物业共有部分档案与实际状况;
(二)根据建筑区划的物业类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配置和物业使用性质的不同,拟订供业主选择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及其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资信、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服务期限等物业服务需求方案;
(三)根据物业服务需求方案和当前本地行业内平均人工、材料、能源等费用水平,拟订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分担标准;
(四)根据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实际,拟订选聘方式及其费用数额等的建议方案;
(五)提出由代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作为具体实施者的建议方案;
(六)分别制作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的表决票;
(七)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办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档案及物业服务档案、酬金制计费方式的财务档案等的交接手续和共有部分的查验手续,并制定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后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前的临时管理措施。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做好前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益分配与限制)
管理规约应当对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经营业主所得收益的分配项目、比例、使用等作出约定。
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或者相关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共有;并经建筑区划内或者相关建筑物内双过半数的业主通过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补充相应的专项维修资金;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小组会议;
(三)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弥补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不足;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方式。
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或者相关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业主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相应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小组应当按规定将相应资金交存于所在建筑区划的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帐户中。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建筑区划共有部分年度经营收益情况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印章刻制)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及其财务专用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于刻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印模,并函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属于建筑区划内业主共同所有的档案资料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管理:
(一)建筑区划内的物业资料;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大会备案材料和本建筑区划内其他有关制度;
(五)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六)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印章使用登记、财务会计等档案;
(七)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业主建议及意见;
(八)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九)公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资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因建筑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指定的机构暂为代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满意度调查)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使用相关示范文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及本细则等相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进行活动、开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定期组织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履职满意度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不移交资料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按规定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业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细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