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
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