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
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 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