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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2 21:48:35 编辑:乌鲁木齐本地生活 手机版

1,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百度知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3件)  (一)对《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  (二)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  2.删除第三十二条。  (三)对《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损毁或者移动储备土地围墙、栅栏和标识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7件)  (一)《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二)《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三)《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四)《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六)《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七)《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百度知

2,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独立核算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

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一、修改的规章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十三条  2.《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  3.《乌鲁木齐市早夜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十九条  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卫生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和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删除《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3.删除《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并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删除《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一条中的“《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三)对下列政府规章有关条款个别文字表述和用语进行修改  1.删除《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条第一款,删除第十六条中补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内容。  2.《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经济”。  3.《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月发放特殊生活补贴。特殊生活补贴发放标准和范围,由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规定比例承担,由财政部门拨给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发放”。  5.《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二、废止的规章  1.《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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