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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火委员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16:43:43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

2,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3,天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三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律,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天津市消防条例

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第十七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第十八条 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5,天津市消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对消防志愿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并将完整准确的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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