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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改商品房计划管理办法,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6 00:45:59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第六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可以分期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分期入住。第七条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配套单位应当签订配套合同。配套合同应当载明配套费用、配套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配套合同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合同的约定支付配套费用。  各配套单位应当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并自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配套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按配套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套义务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未按规定出具配套证明的,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配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2,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实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5至7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的任务,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危陋房屋改造计划和翻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第三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是指建筑红线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第四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包括两部分建设内容:  (一)源头工程建设。指自来水厂、煤制气厂、电厂等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源头工程建设由市计委、建委组织各有关配套专业部门实施。建设资金由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购买用电权费、气源发展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二)配套工程建设。指与危改项目直接相关且必须进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管线工程和道路等相关工程。配套工程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各配套专业部门实施。配套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分别交付给有关配套专业部门。第五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自来水增容费。按日水量600元/吨征收,住宅减收30%,非住宅不减收。增容费可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水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水前全部交齐。  (二)气源发展基金;新建住宅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征收。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气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气前全部交齐。  (三)购买用电权费。继续执行市计委、市电力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天津市出售用电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计能源〔1994〕73号)的规定。  (四)220KV变电站集资费。按扣减原住宅建筑面积后核定用电量,征收集资费标准为500元/KVA。  (五)电力贴费。继续执行国家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问题有关文件的通知》(能源电〔1993〕120号)和华北电管局《关于颁发“贯彻〈能源部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华北电供用〔1993〕10号)规定。按新建住宅用电量扣除原住宅建筑面积用电量后核定。  (六)电力配套工程费(含前期规划设计费和原有供电设施拆除费)继续执行市建委《关于对电力局调整住宅、公建电力配套业扩工程单元包干预算定额的批复》(〔1991〕建企562号)标准。电力配套工程费可分两期交付,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七)自来水配套工程费、排水工程费和煤气工程费,申请单位可分两期交纳,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危陋房屋改造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实施,确保各种应有配套设施及时建设和正常发挥功能。各种有关配套主干管线工程,由管线工程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并负责筹集资金,各配套专业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规划和各配套专业部门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规划、实施工作,千方百计降低配套工程造价,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

3,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依法登记或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负责,应当定期做好房屋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结构开裂、变形的;  (三)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承重结构损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已经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九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三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危险房屋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并报告。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建议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房屋;  (二)建议处理使用的,应当对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等措施解除危险。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  (三)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  房屋所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应当保证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确需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一条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出租或者出借。第十三条 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避险、排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将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避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迁出的应当迁出。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存在危害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人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房屋行政主管部应当对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 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5,哪位网友知道2002年发布的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还有法律效力吗废

北大法宝上显示现行有效 【法规标题】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2.10.24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房地产 【唯一标志】16817199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10.3998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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