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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若干规定宣传,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5 09:58:18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于2010年2月23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该《规定》分总则、管理职责、城市管理标准、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6章60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予以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2,新修订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将于11月1日施行

新修订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将于11月1日施行 近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津政令2019年第14号)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深入贯彻修正后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市委市政府“以人民为中心”、“放管服”、“一制三化”等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政策手段。本次修订工作在原政府令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市实际,深化制度改革创新,将实践经验政策化,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体系,提升规范管理服务能力,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调整了适用范围。依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和我市国家机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政府令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对照天津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对市各有关部门名称及工伤保险职责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三是细化了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人社部有关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职工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等内容,调整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职责下放给用人单位。四是完善了程序和实体规定。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要求,对工伤保险登记、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受理的程序进行了优化和细化,进一步简化了办事程序,明确了工作时限和责任。五是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中的相关问题。对上位规定不具体、社会存在模糊认识、工作实践中形成共识的四种具体情形的工伤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增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比例按每不足1年递减20%进行设定的条款。 《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得到进一步巩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下一步,市人社局将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政策宣传培训,确保《若干规定》落实落地;推进工作统筹,深入调研论证,细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浮动费率、工伤预防、待遇支付等相关配套政策,做好新旧政策衔接,不断提高工伤保险法治建设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 来源:;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190925151605012&moduleIDPage=dbmmbeamefpmbbodjemcncephdmpjlhn&siteIDPage=tj&infoChecked=null

新修订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将于11月1日施行

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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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4,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障校园良好的教育环境,推动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本市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利用体能、人数或者家庭背景等条件,蛮横霸道、恃强凌弱,通过以下方式蓄意或者恶意实施欺负、侮辱,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和财物的行为:  (一)在班级等集体中实施歧视、孤立、排挤的;  (二)多次对特定学生进行恐吓、谩骂、讥讽的;  (三)多次索要财物的;  (四)多次毁损、污损特定学生的文具、衣物等物品的;  (五)实施殴打、体罚、污损身体等行为的;  (六)记录、录制、散布实施欺凌过程的文字、音频、视频等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凌行为。第三条 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应当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预防与惩戒相结合,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纳入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校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体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宣传报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良好舆论氛围。第二章 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职责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预防校园欺凌列入学校思想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安全等教育的教学计划,并对学校落实教学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和文明校园、平安校园创建标准,加强对学校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专题培训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和学校校长、教职工的在职培训;  (四)健全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  (五)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对校园欺凌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对策,推广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成功经验;  (六)办好专门(工读)教育,对实施校园欺凌构成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宜继续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职业学校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学校周边综合治理,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并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状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报警点或者治安岗亭;在中小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处理涉及校园欺凌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学校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案例教学等形式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校园欺凌的警示教育。第三章 学校职责第十条 学校是预防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校长是预防校园欺凌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做好预防校园欺凌工作。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建设,开展内容健康、形式多样的校园活动,形成团结向上、互助友爱、文明和谐的校园氛围,提高校园整体文明程度。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坚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将预防校园欺凌作为道德与法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加强学生管理工作,规范学生日常行为,教育学生尊重他人、团结友善、不恃强凌弱,引导学生正确处理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

5,天津新政策关于居住证和户口问题

2009年2月23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出台,凡是具备一下条件的,可以申办上海户口。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具有一下条件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6,天津市反食品浪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本市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反食品浪费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反食品浪费工作规范化、常态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反食品浪费的宣传、引导工作。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第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制度和规范,推动将反食品浪费纳入餐饮行业地方标准;鼓励和指导餐饮行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制定反食品浪费自律公约、企业标准;开展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培训和指导;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等级评定工作中,强化和落实防止食品浪费的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反食品浪费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宾馆、民宿、农家乐等经营者反食品浪费的监督管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列入道德与法治教育内容,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制度,对学生开展珍惜粮食的教育和日常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合理膳食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堂等提供符合膳食平衡要求的食品。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美丽乡村建设,加强文明乡风建设,推进农村移风易俗。第八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和监督管理,制止暴饮暴食、奢靡浪费等不良信息的传播,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饮食文化,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网络环境。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家庭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养成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用餐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反食品浪费工作。  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等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自觉制止食品浪费行为。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报道反食品浪费的经验和先进典型,推广餐桌文明礼仪知识,曝光食品浪费行为。第十一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食品浪费规章制度,强化本单位食堂反食品浪费管理。第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公务用餐管理,严格执行公务接待、会议、培训、出差用餐标准,严禁公款超标准用餐。  公务用餐原则上实行自助餐,应当按照快捷、健康、节约的要求,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第十三条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加工、用餐管理制度;在明显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标识,提醒适量取餐;对浪费行为予以劝阻。  单位食堂应当实行自助或者按计量收费的取餐方式。采用配餐供餐的单位食堂,应当提供半份和整份两种规格的套餐选择。

7,替爸爸问的关于天津市企业进入托管中心后对职工的政策问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 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 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 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 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 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 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 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 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 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 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 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 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摘自《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去这看看全的,应该没有新的了(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87434),这个《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一直用到现在。

8,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9,2020年天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吗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全域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第三条 本区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本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在本区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第七条 在本区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第九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对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2020年天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吗?天津这两年都不允许放鞭炮了,今年我觉得就更不可能了,因为今年管的更严了。
2020年天津是不可以放烟花爆竹的,因为有污染。
天津市目前是禁止燃放烟花炮竹的,所以2020年是不能放的。
可以

10,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第八条 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运用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区域交通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第十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本市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坚持部门协调联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多种方式,营造安全、有序、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维护交通秩序、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等信息,为社会提供交通信息引导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培训学校、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应急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维护所辖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  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监督配送人员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11,天津市对60岁以上的老人好象出台一个医疗保险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以下资料可供参考:  新华网天津频道9月27日电26日,天津市召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会议。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从明年1月1日起本市将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使本市在社会保障制度上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养老保障的全覆盖。《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正式印发执行是本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上,一次建制参保人群最多、政府财力投入最大的惠民举措。从10月份开始到今年年底,将开展全市性的宣传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两项制度实施后,天津市社会保障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新增覆盖人群总数将超四百万人。制度建立后,不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城镇居民,无论是农籍职工、还是农村居民,都将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后,将同原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起,形成覆盖城乡、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组成,将使本市农村人口养老纳入制度化覆盖。  学生、儿童报销住院费最高限额可达18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政府给补贴,可以报销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学生儿童和居民报销最高限额分别可以达到18万元和10万元。只要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报销。  人群一:学生、儿童  筹资标准: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的医疗保险费为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困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100元。  报销比例:城镇居民住院报销标准: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人群二: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  筹资标准: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每人每年医疗保险费为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560元全部由政府补助。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报销比例:在一个年度内,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治疗费,按照以下标准报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报销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1、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建立以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以保障农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2、参加新农保好处? 答:新农保最大特点是政府财政“双重”补贴:农民参保,政府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参保农民年满60周岁,并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时,政府加发每人每月60元的基础养老金。让参保农民真切地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和实惠。 3、哪些人可以参加我市新农保? 答: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不含在校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是多少?政府给予多少缴费补贴? 答:我市新农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一级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50元。对中断缴费的,允许其恢复并补缴保险费,但不享受中断期间的政府补贴。 5、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答:参保人需携带户口簿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享受政府特殊补贴的重度残疾人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原件和复印件到当地村(居)委会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手续。 6、如果参保人选择每年缴费100元,达到领取年龄时每月可以领取多少养老金? 答:如果一个家庭有四口人都没有参加任何社会养老保险,若两个子女都选择参加新农保,我们按每人每年缴费100元,政府给参保人每年补贴30元,到达60岁且缴费满15年,每人每月可以领取养老金75元左右,加上利息、养老金调整等因素实际领取的养老金还要高。 7、参保人因故死亡如何处理? 答:参保人因故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政府补贴除外)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参保人关系证明、参保人的新农保缴费证或领取证、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在1个月内到市农保处办理相关手续。 8、领取养老金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凡参加新农保,按规定缴费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时可办理领取手续,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自2010年1月1日起),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基础养老金目前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9、怎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待遇如何发放? 答: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初审并公示报镇劳保所审核,待市农保处核准后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养老保险待遇。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农保处对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领取资格认证。

12,谁知道天津2004年108号文件的内容是关于特困企业的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津政发〔2004〕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该文是《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但具体内容我没查到,楼主不如播打23393680或23030918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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