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天津 > 宝坻区 > 天津市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天津市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8 19:58:22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1997年4月15日起,全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经国家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设资计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安居工程项目(包括解困房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第三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和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用地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第四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的项目以外,市土地管理局不得受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已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但未办理征用、划拨批准手续的,一律停止办理,另行选择非耕地建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可以申报占有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在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  (二)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占用与复垦的平衡方案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进行经常性巡回检查;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发现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对隐瞒不报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九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社会义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和坚决查处。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要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挖掘现有潜力,充分利用原有存量土地、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和山坡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地区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工作结束后,本规定自行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2,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第三章 红线管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第四章 绿线管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3,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领导的原则。在国务院未批准我市总体规划以前,我市各项城市建设以一九八四年八月市规划局编制上报的总体规划方案为依据。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是我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内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郊、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和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界外处理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第五条 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按照划拨用地审批权限,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六条 经市、县、滨海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核定用地后,用地单位应到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超过六个月不办理征用手续,征地管理部门可将“核定用地通知”退回用地审批机关,予以注销。第七条 用地单位对核拨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如因计划变更等原因,其征而未用的土地,应主动交回原审批机关,另行安排。第八条 各单位因迁建、撤销的原址、企业间的厂址调整,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其主管部门需要调整使用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据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交回土地时,应负责拆除地上一切临时设施和清整场地。如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其审批权限与划拨用地同。第十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和临时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未按批准性质使用或闲置未用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已拆迁和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开山、取土、挖砂及设置垃圾、废渣堆场或随意填垫坑塘、河道。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包括国营农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需要用地,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引进外资合营企业,由中方单位或代表办理用地手续。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需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个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建设理由,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报,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设计图纸,履行规划审报手续,领得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  拆除原有建筑,也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要求对建设项目提出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高度)、建筑立面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并根据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以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  需要做方案设计比较的工程,在批发审报建筑时一并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送审设计文件。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工程(不含私产平房)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设计单位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应与证书核准的设计能力相符,否则不予受理。对300平方米以下,跨度不超过9米的单层建筑,可由有一定实践经验和设计能力的人承担,但需经主管局基建部门审核同意。  工程项目如需几个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时,应由一个设计单位负责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工程总图和全部设计汇总负责。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第八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六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5,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除区(县)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护控制地区与地段、重要建制镇、卫星城以外的镇、乡、村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应从行政上协调各方关系,以保障村镇规划的顺利实现。第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其基本任务是:研究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也可以由区(县)政府委托本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位于村镇区域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区(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村镇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镇规划技术规定》(〔1993〕建村110号)的要求。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建设。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调整修改;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二条 在村镇建成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三条 旧村镇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造。第十四条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对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给予保护,不得损坏,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潜力,建设项目选址要尽量利用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场。人多地少和农业高产的地方,提倡建楼房。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在每户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宅基地面积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三亩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及乡(镇)村企事业等单位建设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建设用地,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地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文章TAG:天津市建设项目用地控制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