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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燃气规范条例,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2 09:15:05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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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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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外墙面

2,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基本规定

室外工程以《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为依据。PE管的还要参考《埋地聚乙烯管道施工技术规程》。室内以《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设计以《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为依据》。

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基本规定

3,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告知用户遵守哪些规定

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告知用户遵守的规定是:一、 安全用气常识;二、正确用气知识;三、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四、楼主详细查查《供用气合同》和用气小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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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告知用户遵守哪些规定

4,城镇燃气气源有哪些要求

A.城镇燃气的发热量和组分的波动应符合城镇燃气互换的要求;B城镇燃气偏离基准气的波动范围宜按现行的国家推荐标准《城镇燃气分类》(GB/T 13611)的规定执行,并应适当留有余地
不知道
要考虑进气口的大小,还有燃具的热负荷

5,成都市拆迁安置房入住缴不缴纳天然气初装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特许经营合同》和成都市物价局成价工〔2002〕130号的有关规定,天燃气安装包干费收取标准(不含灶具、热水器)为:非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000元;2、非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200元;3、非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200元;外管超出500米的,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4、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550元;5、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750元;6、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750元;外管超出500米,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根据以上标准,“柳江新居一期”住户天燃气安装费为:多层每套3200元;电梯小高层每套3750元。锦江区政府的官方回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管道燃气供应特许经营合同》和成都市物价局成价工〔2002〕130号的有关规定,天燃气安装包干费收取标准(不含灶具、热水器)为:非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000元;2、非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200元;3、非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200元;外管超出500米的,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4、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550元;5、高层住宅二环路至三环路之间每户收取3750元;6、高层住宅三环路以外外管未超出500米(含500米)每户收取3750元;外管超出500米,超出部分按实决算另行收费。根据以上标准,“柳江新居一期”住户天燃气安装费为:多层每套3200元;电梯小高层每套3750元。锦江区政府的官方回答

6,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介绍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 不同的燃气工程阶段有不同的验收方式,但均需要工程公司联系质检中心,质检 中心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后工程公司携带工程档案到质检中心办理阶段性备案;全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公司带好全部档案及验收报告,办理最终验收报告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93-1号 联系电话:23387360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室外管线需到市场部办理手续,设计院研究制定改动方案,经技术部、预算中心研究决定可行性。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联系电话:23505757 ◆燃气器具产品入市审核 燃气器具引进需到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携带产品样品、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到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办理。 办理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7号 ◆《燃气使用证》的核发 本人或开发商持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燃气市场部出具的《开栓通知单》到经营部办理 工本费1元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燃气用户申请过户 燃气用户持房屋所有权证件(房证、契证等)和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到所在营业分公司购气站点办理。 ◆安装管道燃气 到驻政府审批大厅办理手续,取得《事项办理通知单》,到燃气发展服务中心受理,由煤气总公司市场部安排规划、设计等。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7,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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