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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住房管理条例,在上海买房一定要有住房公积金才可以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19 10:22:1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在上海买房一定要有住房公积金才可以吗

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住房组合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购买本市具有所有权住房的借款人,均可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 下面网址是上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http://cms.shgjj.com/gjjcms/html.do/382.html
不是一定要有公积金,只是使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子还贷比较轻松,但是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很小,只适合小额度的贷款,所以一般买房子都使用商业贷款!商业贷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1. 贷款对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及在当地常驻的有居留权的外埠居民、境外及国外公民。 2. 贷款条件 ①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③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④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⑤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⑥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不低于购买住房所需资金20—30%的存款,若已作购房预付款支付给售房单位的,则需提供付款收据的原件和复印件; ⑦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最高为房价款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80%。 4. 贷款期限 现在一般是20年!
其实你要在上海买房不用交全款的,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的区别在于您还贷的息,公积金会底很多,也就是月供会更少,有钱交个首期,向您说的月入五位数,供房就没什么压力了啊
不用.与其他城市一样没有什么特别
没有必要,房屋公积金以前有交过可以转到上海的,若现在公司没有帮交了可以一次性取出,加你现在手头上的钱搞个按揭也是可以的,没有必要一次性付清。
谁知道住房公积金的网站中的用户名是什么啊?
那是指公积金贷款,你可以商业贷款

在上海买房一定要有住房公积金才可以吗

2,上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涨至1636元 缴存比例不变

6月18日消息:据《东方早报》报道,7月1日起,上海公积金管理部门将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进行调整。其中,上海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9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0年月平均工资,月缴存额上限增至1636元,下限增至156元。 昨日,上海住房公积金网发布《关于2011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了2011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上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 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变 《通知》称,自2011年7月1日起,上海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9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0年月平均工资。2011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11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11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2010年度相同。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月缴存下限涨至156元 《通知》明确,2011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636元,比2010年度的1498元增加了138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806元,比2010年度的2568元增加了238元。 为保障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确定为156元,比2010年度的134元增加了22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参照此标准。 单位核定后应告知职工 《通知》还明确,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在年度基数调整期间对各缴存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单位只为部分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上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涨至1636元 缴存比例不变

3,拆迁部门经理岗位描述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拆迁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  1、男人和女人,决定是什么关系,通常是三秒钟的事情。一见钟情否,通常只要一秒钟。    2、一段持久的爱情,肯定是双赢的,而且是平衡的,一旦有天失衡了,就是关系破裂的时候。  3、一个走向成熟的女人,可以没有像样的衣服,但是不能没有像样的包包,因为它会给女人安全感。爱情可能背叛你,但是包包却永远不会。  4、选择一个男人的时候,设法了解他和母亲以及初恋的情况。男人的母亲和初恋女孩,这两个女人已经决定了他的爱情观。  5、女人总想找一个自己欣赏的,比自己更强大的男人。那样的男人都在塔尖上,大多数踮着脚尖都够不着,够着了可能因为争抢而摔死。    6、优等男早都被占坑了,你得赶紧占一个。 饰品ptisys.com/list.php?catid=1705  7、别跟有处女情结的男人耗,这样的男人,不是自大就是自卑。

拆迁部门经理岗位描述

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 (贷款业务的委托)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 (贷款偿还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办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条 (房屋类型)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三) 所购买的房屋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 (四) 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 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六)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三) 项中的建筑设计标准、第(四) 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贷款期限) 每项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其中最年轻者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第九条 (贷款限额标准)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 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 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 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 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 项、第(三) 项规定的贷款限额按各借款人分别计算后的总和为准,其中,第(三) 项中各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当申请期限短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申请期限为准;当申请期限长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最长期限为准。 本条第一款中的倍数、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每项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的提出) 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 房屋买卖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的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手续的办理) 在准予贷款决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向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应当提供准予贷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 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 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 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 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条 (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 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代为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申请审批手续,可以在借款申请审批时一并办理,也可以在还款期间办理。 借款人与非同户直系血亲的关系,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的提前偿还)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的继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约放款的责任)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逾期还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办法)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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