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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事项,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1 03:55:5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成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非现场执法,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采用信息化等方式进行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等的执法方式。第三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非现场执法工作。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非现场执法具体推进以及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托“一网统管”平台推动非现场执法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能,为非现场执法工作提供协助与保障。  浦东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完善本辖区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基层治理格局,开展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第四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城市管理领域多发易发、直观可见且依托信息化设备设施能够辨别、易于判断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非现场执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非现场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动态调整。第五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流程,坚持公平公正,做到高效与便民相一致、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六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应当为当事人政策查询、陈述申辩、权利救济、责任履行等活动提供便利,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社区公共区域,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分为固定式和移动式。固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统一标识的车辆上,监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与区公安、市场监管、民政、住房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必要合理原则,依法规范采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主体身份信息,并对采集的个人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浦东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治理机制作用,协助城管执法部门落实基层信息规范采集和依法按需共享制度。第九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视频、音频等方式开展询问调查。视频、音频询问时,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视频、音频资料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视频、音频资料的形成时间和关键内容等作文字说明。第十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互联网应用程序、“一网通办”平台等信息化方式将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陈述申辩途径等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第十二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置指定处理窗口,并采取信息化等方式为当事人陈述、申辩提供便利。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在非现场执法案件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使用电子公章和电子签名。  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信息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

2,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房屋管理、规划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十一条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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