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青浦区 > 上海市审理建设工程,上海建筑工程欠款找哪个律师

上海市审理建设工程,上海建筑工程欠款找哪个律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7 21:17:4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上海建筑工程欠款找哪个律师

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的高军律师办理过很多工程纠纷案例,成功率高。
昆山不认识,南京认识专门做建筑工程的律师

上海建筑工程欠款找哪个律师

2,想知道上海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在哪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公路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小木桥路683号4楼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683号百度地图

想知道上海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在哪

3,上海市有哪几家工程管理公司想思颐科技ssoe等等的最好有

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汾阳路120号 北华建设工程管理公司莲园路185 三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林路234建崴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府村路336号宏发大楼 上海奉贤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大道97号绿地智尊A座7楼 邮编: 201400电话: 021-67185801 传真: 021-67184060

上海市有哪几家工程管理公司想思颐科技ssoe等等的最好有

4,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首先要确认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发包、转包、分包、借用资质、超越资质、无资质等各类情形,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并判断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如果审查后认为合同效力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依法应释明。其次,就是判断是否结算以及结算是否有效还是没有结算,这是确定工程应付款的前提。同时,审查应付款就应审查质保期、质保金,确定质保期是否届满,质保金是否应退还,质保金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具体工程质保期的不同等;再次,就是确定已付款,特别是代付款的确定,有无委托手续,委托手续的证明力等;再次,还可能要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价,合同外的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即定额),这是确定增量工程单价应考虑的问题。还有就是设计变更带来的施工图与竣工图的不同变化,这表明有设计变更,以及签证单这些具体证据是确定变更的工程量的证据。最后,提醒一下还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利息的起算点、标准等让原告对主张提出具体理由、证据。
虽然我很聪明,但这么说真的难到我了

5,在上海哪些工程为法定招标项目

刚刚答错了 那个是设计类工程,我刚刚查了一下法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七条市招投标办负责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批准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3000平方米或者批准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属市招投标办管理的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投标办可授权有能力管理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区、县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或者批准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按本办法进行招标,也可自行委托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应当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您看看是不是这一条,如果从法律效力等级上来说,《招投标法》效力等级最高,但其仅仅规定了需要招标的一个大致范围,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招投标实施条例》中对无需招标的项目做了一个列举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国家纪委发布的3号令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对各类具体招标范围做了详述,应为内容太多,故没有办法在这里回答出来,可以去望山搜这条法规。上海市相关法规如果与此冲突,因以此为准。
没看懂什么意思?

6,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上海众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众材检测,ZCET)前身是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又称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浦东分中心),现为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华东基地。众材检测是专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及评估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控制方面拥有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公司现已配备了国内外先进的仪器、设备近千台,实验室面积近万平方米,公司技术力量雄厚,聚集了一批高素质、富有实践经验的科技人才,具有中、高级职称占全体员工的35%,大学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80%。为保证公司的检测工作科学性、公正性,吸收国际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建立了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检测工作实施适时监控、数据自动采集,多年来在上海市建设工程领域享有盛誉。  公司现已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和检查机构认可证书、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证书、国家建设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评估认可证书、上海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综合丙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证书、上海市司法局的司法鉴定证书、国家科技二级档案管理证书。  众材检测目前开展的业务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变形测量、基坑监测、主体结构工程、钢结构、管材及管件、钢管及其扣件、见证取样材料、化学建材、玻璃、建筑机械、室内环境及装修材料、节能检测及能效测评、通风空调及电器检测,房屋鉴定及评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市政道路、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备案咨询等。  公司一直以来配合政府承担监督抽查的任务,历年来接受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浦东新区建交委以及崇明县建交委的委托,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崇明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和主体结构质量的抽样检测任务,并协助建设主管部门把好建材质量关。  近年来公司先后参与了世博会各场馆、金山铁路建设、外环线、洋山深水港区、临港新城、上海长江桥隧工程、轨道交通线、上海国际赛车场、东方艺术中心、张江高科技园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陆家嘴软件园、上海光源工程、上海海事大学临港新校区工程、中环线五洲大道、远东大道、大连路隧道配套工程、联洋社区、世茂滨江花园、浦东国际机场等等各类市、区重大工程及大型社区的检测工作。  公司一贯秉承“质量责任重于泰山,客户满意高于一切”的工作理念,极力提高全体职工的服务意识,全力打造优秀的企业品牌。几年来,公司多次荣获上海市优秀公司、上海市优秀集体、浦东新区优秀公司的称号;并连续多年获得上海市检测行业“检测杯”综合奖、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对外检测机构质量业绩考核前三名等荣誉。  我们将进一步发扬“满足市场、奉献社会、开拓进取、忠诚敬业”的企业精神,立足上海,面向全国,团结拼搏,争创一流。为适应灵活多变的市场,将不断创新,不断改进,实实在在永远为每一位客户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http://baike.baidu.com/view/2671309.htm您可到该网站看看
百度一下
文章TAG:上海市审理建设工程上海上海市审理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