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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用血,上海市公民用血手续办理需要哪些证件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8 06:01:2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公民用血手续办理需要哪些证件

以前献过血,可拿献血证和身份证至医院用血办公室登记,本人或直系可平价用血。如未献过血,也需登记,价格可能翻倍或更高

上海市公民用血手续办理需要哪些证件

2,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第十六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3,上海市献血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三章 献血管理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上海市献血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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