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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委,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1 06:21:40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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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第十四条 (自治区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施、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施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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