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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全文,监察法规定被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可以将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10 21:16:40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1,监察法规定被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可以将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这是说法是正确的。一、贪污受贿罪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他的手段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能,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声誉,同时侵犯一定的财产关系。主观上,受贿罪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渎职与失职失职是指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也可以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时,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失职的特点:对自己的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渎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类似犯罪之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公共财产以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失职是普通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工作不负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就构成渎职罪。《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维护稳定的责任,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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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察法实施条例怎么做才能得高分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让监察权能够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让纪检监察机关能够在宪法法律准绳下担当作为,传达好、领会好、落实好《条例》要求是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社旗县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惠大新谈道。 为推动《条例》学习走深走实,社旗县纪委监委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学习研讨,迅速掀起学习热潮,营造浓厚氛围,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干部对《条例》的融会贯通,提升监察工作质效。 原原本本学。县纪委监委机关通过召开县纪委常委会、理论中心组、机关例会的方式开展集中学习,纪检监察干部结合工作、岗位、职责积极开展个人自学,各乡镇(街道)纪(工)委同步跟进学,第一时间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条例》9章287条内容深学细悟,并对监察的职责、对象、权限、程序等进行重点解读、深入研讨,切实提升学习质效。 拓展延伸学。在学习《条例》的基础上,一体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全方位、多维度地剖析辅助学,并把学习贯彻《条例》与纪检监察工作主责主业相结合,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持续巩固作风建设成效,常态化开展监督检查和交叉互查,加大问责和通报曝光力度,督促各单位持续深入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瘴痼疾。 营造氛围学。利用委机关工作群等线上平台及时转载《条例》全文、相关解读、评论文章等内容,引导全体干部及时跟进学。以“廉政讲堂”为载体,深化全员培训,帮助纪检监察干部强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升在强化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处置、问责追责等各环节执纪执法能力。(吕绍省 刘斌)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2-31 监察法实施条例怎么做才能得高分 您好,您的问题我已经看到了,正在整理答案,请稍等一会儿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让监察权能够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让纪检监察机关能够在宪法法律准绳下担当作为,传达好、领会好、落实好《条例》要求是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社旗县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惠大新谈道。为推动《条例》学习走深走实,社旗县纪委监委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学习研讨,迅速掀起学习热潮,营造浓厚氛围,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干部对《条例》的融会贯通,提升监察工作质效。原原本本学。县纪委监委机关通过召开县纪委常委会、理论中心组、机关例会的方式开展集中学习,纪检监察干部结合工作、岗位、职责积极开展个人自学,各乡镇(街道)纪(工)委同步跟进学,第一时间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条例》9章287条内容深学细悟,并对监察的职责、对象、权限、程序等进行重点解读、深入研讨,切实提升学习质效。拓展延伸学。在学习《条例》的基础上,一体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全方位、多维度地剖析辅助学,并把学习贯彻《条例》与纪检监察工作主责主业相结合,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持续巩固作风建设成效,常态化开展监督检查和交叉互查,加大问责和通报曝光力度,督促各单位持续深入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瘴痼疾。营造氛围学。利用委机关工作群等线上平台及时转载《条例》全文、相关解读、评论文章等内容,引导全体干部及时跟进学。以“廉政讲堂”为载体,深化全员培训,帮助纪检监察干部强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升在强化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处置、问责追责等各环节执纪执法能力。(吕绍省 刘斌)

监察法实施条例怎么做才能得高分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导读: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 考试 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5,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条例全文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第二节 管辖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节 程 序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告期为三日。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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