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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建设管理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6 20:25:39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城市建设管理法

1、城市建设管理法学是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新兴学科。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城市建设的速度不断加快,城市的规模愈来愈大,对城市监察干部管理能力、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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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管理法

2,沪建市管201554号社会保险费率生产工人的费率是变动的吗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取费和缴交核付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建市管[2015]54号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建筑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维护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取费和缴交核付办法的通知》(沪建管[2014]1065号)的要求,现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中社会保险费取费调整如下:   一、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规费项目中列支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社会保险费,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社会保险费取费费率固定统一。投标人在投标时分别填报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两项合计后列入评标总价参与评标。   二、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规费项目中的社会保险费应以分部分项工程、单项措施(可计量措施项目)和专业暂估价的人工费之和为基数,乘以相应社会保险费费率(市政养护、绿地养护仍以人工费为基数)。其中,专业暂估价中的人工费按专业暂估价的20%计算;社会保险费费率中管理人员部分为5.55%,其余为生产工人部分。   三、水利工程相关费率由市水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社会保障费报价及评审方法的监管工作规则》(沪建市管[2012]8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社会保障费评审规则的通知》(沪建市管[2014]2号)废止。凡发布之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建设项目,仍按原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执行。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险费费率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 2015年5月11日附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险费费率表 工程类别计算基础计算费率备注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合计建筑和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单项措施和专业暂估价的人工费之和5.55%23.86%29.41%安装工程23.59%29.14%市政工程土建26.61%32.16%安装23.59%29.14%轨道交通工程土建26.61%32.16%安装23.59%29.14%公用管线工程25.48%31.03%园林工程园林绿化26.26%31.81%园林建筑23.86%29.41%民防工程23.86%29.41%房屋修缮工程27.11%32.66%市政养护土建人工费32.05%37.60%含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越江隧道、黄浦江大桥机电设备33.55%39.10%绿地养护28.39%3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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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顶违章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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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章搭建的相对的强制处罚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筑物; (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加层,属严重防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 (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按《公房条例》和《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理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部分职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权限内以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在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中,区(县)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发生职责权限争议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对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依法必须限期改正、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仅用罚款代替。 第十三条 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参照《公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违章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书。其中对成片违章建筑,先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出统一整治的通告。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证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证据: (一)举报或要求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信件或陈述笔录; (二)对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查勘笔录、照片或录像等; (三)询问相邻人及其他人的调查笔录; (四)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的陈述笔录; (五)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承揽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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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违章搭建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候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拆迁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织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岗位水平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凭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及岗位水平证书办理上岗手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继续教育考核。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负责办理拆迁工作人员的注册登记;按照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对拆迁信息数据库进行维护。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房屋拆迁单位应建立拆迁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接受房屋管理及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专项检查。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考核,如查有违规、违纪现象,根据情节予以记分。记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向市房管局备案。   市或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6分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整顿,限期整顿期间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迁业务;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记满12分的,资格证书到期不再续发,取消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3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挂靠业务的;   (三)拆迁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带上岗证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未予以纠正的;   (四)纵容无上岗证的人员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采取各种方式诱使非法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未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的;   (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6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拆迁基地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的;   (三)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殴打被拆迁对象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单位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营私舞弊,接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财物等,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拆迁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对《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分满12分的工作人员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每年组织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年检。 房屋拆迁单位应按照年检要求申报年检材料,不参加年检的房屋拆迁单位,视为年检不合格,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承接新的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资格年检中,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政策法规执行、协议履行、人员管理、工作实绩、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经考核认定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市房管局核准后换发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12分或者当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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