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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查院屏保,我游戏帐号被盗取我想向盗我号的人提出法律诉讼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3 02:19:3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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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游戏帐号被盗取我想向盗我号的人提出法律诉讼

可以的,我们法院受理过这样的案件,以盗窃罪定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不是你到法院起诉,而是到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构成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属于盗窃,应该以盗窃罪处理,由公安立案先,然后再检察院、法院,如果想让对方受刑事处罚
算犯法..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条例还不完善...对于这方面没有制定详细的条例、、而且对于盗取人的抓捕也很困难..所以..算犯法你也不能怎么样..只有在玩游戏的时候设置好自己的什么个人信息 设施密保之类的..保护好自己的帐号... 如果想要回自己的游戏币 装备 如果网游公司提供申诉一类的服务的话.还是可以拿回来的.

我游戏帐号被盗取我想向盗我号的人提出法律诉讼

2,上海市检察院检务督察部现任部长是谁

上海市检察院检务督察部现任部长是梁子明,打开上海市检察院官网,然后点击检务公开选项,然后点击人员信息,就可看到上海市检察院检务督察部现任部长是梁子明。梁子明,男,汉族,1969年6月生,广东中山人,1990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华东政法学院夜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大学本科学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长宁区纪委监委第七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主管检务督察部工作。

上海市检察院检务督察部现任部长是谁

3,上海虹口经侦立案为什么不敢官方公布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1、公安机关首先要确认案件是否归他们管辖,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2、法律并没有对立案有具体的时间规定,只是说“迅速”!3、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对案件先调查一下,然后再确定是否立案。4、总的来说,一般要几十天左右,会告诉你们是否立案。这只是通常情况,可能有特例!
应该是警匪勾结,有黑警参与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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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部是管理刑事案件哪些范围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审判监督和侦查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是本市的法律监督机关。领导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201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获得全国检察系统“最具影响力新媒体奖”。所获荣誉2009--2010年度,第四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上海检察机关先进集体。2018年12月26日,获2018年度全国检察新媒体阵地建设奖。2019年7月23日,第六届“政法系统新媒体应用案例”推选活动获奖名单揭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获得全国检察系统“最具影响力新媒体奖”。2021年11月9日,荣获第六届全国检察微电影微视频微动漫作品征集展播活动组织奖。2021年11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被全国普法办公室拟表彰为2016-2020年全国普法工作先进单位。

5,虚假信息诈骗委托诉讼代理

你这种是刑事案件如委托的话,委托权限最好是特别授权 因为一般授权好多事情还要你签字
这是经常的案情,
找代理人的话,要注明代理权限。鉴于你要出国,可以将你的权利特别授权给你的代理人。但是,即便是特别授权,法院也绝不会把你的钱交给你的代理人,而是要亲自联系你交给你的,这个你放心。
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主要涉及: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从来没做过这些事】 1.无论真假,首先持【今天收到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到当地就近派出所报案。目的:第三方(派出所)证明人证据。 2.【从来没做过这些事】,身正不怕影子斜,淡定。不予理睬! 3.恢复正常生活。
一个要近亲属或律师吗?这个虚假信息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代理人可以是律师或公民。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委托律师,委托权限应如何写了?:可以。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有关文书。、代收执行款物问题补充:我能不能委托自己的朋友代理诉讼了?或者自己的亲叔叔可以吗?:可以。找律师要注意哪些问题了?:自己选择,看是不是真正的律师,有无律师执业证。找律师代理诉讼,最后案件仲裁后赔偿损失这个如何处理了,主要是本人出国了。。。:答案同前。 如果是特别授权,法院是直接交给律师吗?:如有代理权限,可以。
1,要注明代理权限,需要进行的诉讼行为并不是很多,你赶紧委托律师不放心的话。在案件中,你作为受害人参与诉讼,可以委托给你叔叔。但是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即便是特别授权。我不知道你的受害金额,如果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一般是2000—4000元以上,分地域不同)、你的案件,是典型的诈骗案件。鉴于你要出国,可以将你的权利特别授权给你的代理人。但是,法院也绝不会把你的钱交给你的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律师,当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案件。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你可以委托你的叔叔,是构成刑事犯罪的。2、如果你要出国,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委托律师也是有保证的,一个律师不会为了你的这些钱就丧失自己的声誉。3、找代理人的话

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所获荣誉

(2009--2010年度)第四届“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检察机关先进集体先进检察院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基层院1、二等功: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奉贤区人民检察院2、三等功: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3、嘉奖: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1、二等功: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2、三等功: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宣传工作)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信息化工作)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信息化工作)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公诉处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驻青浦监狱检察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3、嘉奖: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处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宣传工作)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信息化工作)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案件检察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办公室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政治处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研究工作)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技术科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室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驻第一劳教所检察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上海检察机关先进个人1、个人二等功:蔡雪岩(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员杨 璎(女)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程 翌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成学松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副科长李国仕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张 榕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三科科长葛海英(女)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陈伟东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李伯华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驻北新泾监狱检察室主任唐秀德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胡海文 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胡元强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徐海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科长施净岚(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2、个人三等功:钱静怡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书记员张 宇(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处第一负责人林 敏(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杨永勤(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员沈爱国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施峻睿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员叶 梅(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检察员曹志兰(女)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员崔现伟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张江院助理检察员张国宝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第一负责人陈 伟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宣传科副科长俞国花(女)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检察员张涵平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助理检察员黄兴旺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全新高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科长汤玮瑜(女) 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陈永灏 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顾 佳 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徐震辉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李 骏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马 佳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王淮海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副科长任运芳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归仪明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助理检察员王 戎(女)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刘伯嵩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杨 烨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副科长顾文虎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董学华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薛明坚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阙立群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科长潘 瀚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副科长唐思芸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潘文磊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陈 加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王志祥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胡效平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助理检察员洪 诚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程 军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助理检察员陈军标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任 斌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助理检察员颜 蔚(女)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副科长寿志坚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周保荣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队长吴 波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李 雷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程 喆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助理检察员朱国珍(女)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科检察员薛玉清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书记员胡智强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阮文杰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周罕明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员孙韶平(女)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科长须洁慧(女)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陆 亮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书记员张争辉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高 菲(女)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林韩辉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戈 证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助理检察员顾春峰(女)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监察科副科长袁腊梅(女) 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助理检察员郑传清 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助理检察员庄向彪 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书记员施 红(女)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科长余 莉(女)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王振虎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助理检察员胡 斌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李 健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孙 红(女)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黄新平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员吴曦红(女)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谢 惠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员董娅萍(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检察员贺 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处长张军英(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俞 芳(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万大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案件检察处助理检察员徐叶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吴卫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四办案科科长李 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办案四科副科长张申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检察员张爱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三科科长张诚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监所检察处驻市提篮桥监狱检察室主任束 婷(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刘 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周春燕(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公诉处检察员孙秀丽(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徐 辉(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钟 帅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李 煜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赵勇林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刘树彬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刘 伟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傅贤和 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室主任叶 敏(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综合科科长王洪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综合科科长金为群(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员陈 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办案联络一科科长苏国彬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检察员张树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助理检察员方 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施 俊(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综合科科长唐文广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监狱劳教检察科科长张爱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举报科科长黄 洵(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金融和知识产权检察科副科长王喜娟(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科副科长翁美华(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信息中心应用指导科科长丁 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机要科副科长杨晓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教育处培训科科长

7,如何认定渎职罪的严重不负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许多渎职罪具体犯罪是否成立。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从刑法解释论立场看,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是解决认定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法。 在渎职罪客观方面要素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对“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第一,“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和地位。易言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严重不负责任”,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认定。尽管渎职罪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但在渎职罪其他条款中却明确出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字样。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必须联系其他条款进行统一解释。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 作为刑法用语的“严重不负责任”出现在包括渎职罪在内的11个条款中,它们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责任事故罪;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商检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对“严重不负责任”性质的理解,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主观要件。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客观要件。有学者在论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时认为“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赞成“严重不负责任”是客观要件的学者在理论界为数不少。 第三种观点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不仅能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而且也可理解为是过失心理的主观要件。 从语法上来看,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并非完全没有依据。然而,视“严重不负责任”为主观方面要素,至少会产生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造成法条之间的不协调。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中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本条从主观罪过中分析,故意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渎职罪一般为过失犯罪,而一个罪名中不可能存在两个罪过,既是故意,同时又有过失,因此,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主观要素,使得法条的整体性被破坏; 第二,造成构成要件中缺乏行为要素。比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如果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主观要素,那么,本罪在客观方面只有危害结果,却没有犯罪的本质要素———失职行为,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没有规范要素,这是不可思议的。 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更是违反了规范要素的逻辑结构。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既相互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每一规范要素与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一个规范要素不可能集主客观表现于一身。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违反了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逻辑。 将“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渎职罪的客观行为要素,实际上是必然的选择。笔者赞成这种观点,认为这是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后得出的结论。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解释 在解决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和地位的问题后,该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已经成为许多渎职罪具体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在笔者看来,站在刑法解释论立场,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体系解释是解决认定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法规中的地位,结合其他相关法条,来阐明其规范意旨。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孤立地理解刑法条文,使条文之间避免不必要的“皱褶”或“漏洞”,以便实现刑法整体协调。“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 将刑法中使用“严重不负责任”的所有条款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法条中的用语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法条中以“严重不负责任”概括了渎职行为。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等;还有一种是除了以“严重不负责任”进行概括外,还详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以概括的方式表述渎职行为占了绝大多数,而具体列出渎职行为的条款只有商检失职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之所以对这两个罪名中“严重不负责任”进行特别描述,或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是检验检疫部门岗位职责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单一,只有这两种情形,因此,在法条中加以明确,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这种部门渎职行为的认定;二是检验检疫部门渎职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但只处罚这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哪种考虑,将“严重不负责任”予以具体化都是一种特殊规定。 “严重不负责任”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严重不负责任”实际上是对渎职行为的高度概括,“严重不负责任”就是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渎职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以在法条中未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渎职犯罪案例的处理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就在于审判机关没有对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作同一性的解释,而是将严重不负责任和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分别理解,把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限定词,来说明失职的程度。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偏概全,把立法中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特殊规定当作普遍规定来对渎职罪进行定义,即把概括的渎职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与具体的渎职行为相并列,导致认识上的偏差。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不当地缩小了渎职罪的处罚范围。 体系解释指向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诠释,能够使相应的规范之间严密衔接,尽量避免不应有的“漏洞”。二是减少与其他规范之间不必要的重叠,尽量熨平理解上的“皱褶”,使对构成要件的诠释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抛开与其它条款的联系,孤立地看待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用语,我们的确很难判断他究竟是对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程度的限制,抑或是对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概括。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对赔偿问题,警方可以协调,属居间调解,与警察行使法定职责无关.对警方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不认同,或拒绝调解

8,卖手续不全车会判刑吗非盗强

可能涉嫌构成购买赃物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4年11月24日 (94)沪检办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9,请问根据我国法律买了盗来的摩托车将承受什么处罚

如果明知是赃物而进行购买的话,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照《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就看你买这个车的时候知道不知道它是赃物,如果不知道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不构成犯罪而且这车还是你的。但是如果知道,那就参照上面了。一辆摩托车数额不大应该不会进去。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4年11月24日 (94)沪检办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明知构成销赃罪,如果不明知,退还

10,销脏罪能判刑吗最低能判到什么成度

您好!首先您要确定一件事,就是购买您被盗助力车的保安是否知道他所购买的助力车为赃物。对于赃物的处理,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资料拓展: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1.《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修正案: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会判刑,具体要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判决,最轻的处罚方法是处以罚金。相关法法律如下:1、《刑法》第312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没有独立的立案标准。与相关联的犯罪联系在一起,比如,盗窃罪成立,这个罪就成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拓展资料关于销赃罪:销赃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刑法。
销赃也构成犯罪,但是前提是达到一定数额,通常一辆电动车不够数额,如果构成的话,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据以
你说的电动车也就是最多罚款和教育,再重者就是拘留5日一下哦!《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修正案: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四种行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4年11月24日 (94)沪检办1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如何认定销赃罪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 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 (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 (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 (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 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 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 (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问题 (一)赃物下落不明无法追缴的,但有行为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证言并能够相互印证的,也可认定。 (二)销赃、买赃行为情节轻微,符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或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赃物数额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国现在没有销赃罪。“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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