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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纪,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9 02:14:5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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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设11个内设机构。  (一)秘书处  (二)市政府督查室  (三)建议提案处  (四)综合处  (五)区政处  (六)联络处(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指挥联络处)  (七)应急管理协调处  (八)政府信息公开处  (九)电子政务办公室  (十)人事处(老干部工作处)  (十一)后勤管理处  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和机关党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2,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包括监察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本办法立案。第三条 本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的立案,按照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  (一)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负责立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第七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所在部门批准后立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正科级(县为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第八条 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事项,在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共同办案的事项,调查同一对象的,由主办监察机关立案,主办单位不明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同对象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立案。第十条 监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执纪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监察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单独立案。第十一条 市、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该机关或该机构负责人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应当经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下列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工作人员立案,由市监察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和监察部备案。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区为副处级以上,县为正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由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对区正处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对县副处级、正科级工作人员立案,同时报市农委监察室备案。  (三)归市人民政府委办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在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的工作人员立案,应向所在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派驻市人民政府委、办的监察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部门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工作人员立案,报所在部门备案。其中对正处级工作人员的立案,同时报市监察委员会备案。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作人员的立案,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区、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备案。第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报备案件应当迅速审阅,并将审阅意见书面告知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备案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备案期限从送达次日起计算。第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同意立案,应出具有关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连同备案件返回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接受意见的,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后,原立案注销;报备案的监察机关不接受意见的,应将原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并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对非备案范围的被调查人,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但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报批立案,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报备案时,应当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报告》副本。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非经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同意,有关单位不得擅自调动、任免和奖惩。  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如逾期还未查清基本事实或作出较明确的结论,有关单位对被立案调查人的调动、任免和奖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

一、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4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二、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1985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三、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198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9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订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订并重新发布)四、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五、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六、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七、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八、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九、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十一、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二、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三、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十四、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十五、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1993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六、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七、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八、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九、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一、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二、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二十三、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四、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五、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六、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1997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七、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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