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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启动一级响应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6号文发文字号为重府办03年16号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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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6号文发文字号为重府办03年16号就应

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6号文,发文字号为“渝府发(2003)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16号文发文字号为重府办03年16号就应

2,重庆市政府对全民补硒怎样计划和安排微源牌的多维有机硒600克

没有全民补硒计划 也没有安排 更不会定价 你是被搞销售的忽悠了

重庆市政府对全民补硒怎样计划和安排微源牌的多维有机硒600克

3,重庆市建筑工地工伤玖级请问有那些赔偿项标准是多少2013

工伤赔偿的项目包括:(一)治(医)疗费。(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四) 康复治疗费。(五) 辅助器具费。(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七) 生活护理费。(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 伤残津贴。(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2011年1月1日以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改为20倍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的为17175元,2010年的为19109元,2011年的为2181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重庆市建筑工地工伤玖级请问有那些赔偿项标准是多少2013

4,重庆市对二期矽肺病退休的抚恤金补助是多少个月

供参考:1.(渝府发〔2000〕42号)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16号)规定,对2008年9月30日及以前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发给丧葬费2000元,生前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今年,我市调整了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均按以下渠道支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贴。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则增加10个百分点。发给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养老金。2.《工伤保险》第三十七条规定 “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如果你父亲是死于工伤的原因,就一定可以享受第(一)款的待遇;如果你母亲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收入,就可以享受第(二)款的待遇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继承人人有权力的。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抚恤金是死亡人员才有的,不论什么病退休,死亡时的抚恤金是相同的。

5,重庆市政府渝府发20038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规定的

刚帮你查了一下,[2003]8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中,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如下规定: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 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 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I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规定全文在此,朋友可以参考一下: http://www.esafety.cn/baoxia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036
我是在工地上班受伤,右手掌无名指掌骨粉碎性骨折,能做工伤鉴定?

6,渝201536号文件什么时候开始全市执行

您好!渝201536号文件于2015年5月1日起在全市执行。全文如下: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都市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都市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第十一条 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前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超过《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最高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项目在都市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项目在都市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非住宅和前期物业服务终止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四)物业共用部位及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停车场物业服务费用以车位为计价单位,其他物业服务费用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清偿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装修管理措施,收取金额、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由双方约定。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约定。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 谢谢阅读!
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行业惯例来看,开发商的空置房都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交纳管理费的多少,按照《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7,离职住房公积金能否取出重庆市的

外地户口职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凭提供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农村户口证明或外地户口证明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重庆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发的《退休、离职满两年、死亡等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知》第二条 提取要件。须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及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1、退休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本人《退休证》,未取得退休证的出具区(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出国定居证明;前往港澳的提供港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4、调出本市的,需提供调令或调函;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等有关材料。职工在外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异地转移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5、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失业证》。职工个人账户封存两年以上的,可不再提供离职证明,因单位欠缴导致个人账户停缴的除外。6、 继承人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确认继承人权利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文件(上述文件中载明的继承人均须到场确认,如只有一个继承人,则上述文件应明确是否为唯一继承人)。死亡职工所在单位能够确认继承关系的,也可由单位代为办理提取,须单位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单位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身份证件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如继承人无法提供确认继承人权利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文件等材料的,也可所有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到相应分中心、办事处确认并书面承诺后,办理提取手续,继承人应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簿等直系亲属关系(父母、配偶、子女)证明。7、农民工或外地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农村户口证明或外地户口证明。扩展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参考资料来源:重庆住房公积金——退休、离职满两年、死亡等销户提取
销户提取要求职工只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该账户已由原单位调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受理地点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渝中办事处、江北办事处、全市任一分中心(铁路分中心除外),原在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也可在铁路分中心办理。办结时限当日需填表格《托管人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或在中心网站上下载)提取条件1.离休、退休的;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3.出境定居的;4.调出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的;5.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7.农民工或外地户口职工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销户提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提取资金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卡的,《委托书》可不再公证。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出具区(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离退休证明;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3.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出国定居证明;前往港澳的提供港澳身份证等证明文件。4.调出本市的,需提供调函;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等有关材料。同时,原则上还需提供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证明。5.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失业证》。6.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司法部门认定的死亡证明。属于亡者法定继承人的,提供继承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有效继承证明;属于亡者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公证机关的证明。7.农民工或外地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原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农村户口证明或外地户口证明。
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可以的,不是本地户口的,离职后可以把个人账户封存,然后取出或等待下一次续缴的机会。取出的完全可以的。需要单位给你一张封存提取单盖章。
取不出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或者转移。参考法条: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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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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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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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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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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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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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潼南区 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