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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行政处罚,我实名检举别人非法法建筑国土局给违法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2 12:48:25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1,我实名检举别人非法法建筑国土局给违法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感觉不给你应该也不受限制。但是你作为举报人,国土局应给你关于举报某某问题的答复之类的东西
有的省赋予国土资源局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即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责令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没收建筑材料)。你说的,可能是这种情况。 不过,即使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力,也需要依法依程序进行。

我实名检举别人非法法建筑国土局给违法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重庆市擅自夜间施工是根据什么条例进行处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可以。这个是有规定的。按照过国家噪音管理办法条例有关规定,工地夜间施工不可以超过晚上23点,同时对于真的有特殊情况必须要进行夜间施工,需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做足隔音处理后才能进行。同时也要考虑周围的环境。居民居住范围连夜加班施工是绝对不可以的

重庆市擅自夜间施工是根据什么条例进行处罚

3,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企业罚款吗

笔者通过实践发现, 建设单位罚款几乎成了工程界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但是,这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其次,《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 ,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企业罚款吗

4,服务行业等非安监局直管的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吗

不能,执法主体是建设部门依据有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第一章 第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八点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根据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安监局重点负责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佩戴、安全用电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以加强建筑工地安全生产管理,消除隐患,遏制事故的发生。

5,建设单位罚款

这个在法律里是不支持,也是不允许的。新闻里有报道过。
建设单2113位罚款几乎成了工程界一个不成文5261的惯例,但是,这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4102,我国《行政处1653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其次,《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建设单位。
完全可以。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当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罚款条款时,完全可以直接罚款;当合同中未明确罚款事项时,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对监理单位进行反索赔,索赔金额需要相关专业知识来武装自己才行,一句半句也说不清楚,事在人为...呵呵 当然建设单位违约,监理单位也可以理直气壮的索赔。 总之,万事找准依据、根据,什么事儿都可以做......

6,建筑单位有权对施工单位处以的罚款吗

建设单位罚款几乎成了工程界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但是,这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其次,《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建设单位。
这个是完全可以进行罚款处理的。具体是什么法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但是我可以告诉你,按照建筑安全施工规定在建设单位明令禁止施工的情况下,施工方若是拒不执行,强行施工,那么建设单位就有权利对其进行罚款。具体的实施办法很多,可以直接从进度款中进行扣除或者交纳现金。具体的法规你可以参照建筑安全文明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还有就是要提醒你。所谓“百年大计,安全第一”。处罚不是目的,安全才是确保工程顺利的关键。
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也不能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建设单位。扩展资料处罚施工单位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②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5、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单位应该没有权利对施工单位处罚。处罚是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作出。但如果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施工单位)在质量安全文明等方面违约,是可以由发包人(建设单位)收取违约金。作为建设单位,可以以违约金收取先入帐,然后在结算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先收取的款项,可以退回施工单位。这样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也合法合规。
首先,你们可以和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沟通,要是工程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相信施工单位自己也是会整改的,现在甲方一方面要求进度快,又要工程做的好,必然有矛盾,若边生产边整改也是可以的话,不必非要停工。现在施工单位也是很不容易的,互相理解才是和谐,至于罚款不罚款,可以看你们和施工单位订的施工合同,有没有涉及此类问题的条款。 另外工地不是有监理吗,监理可以下发工程停工令,何必你们出面呢,要是工地真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非要停工整改,施工单位再强行施工,让上级部门,如质监站,建管处,安监站查实后,再下发停工令,那样对施工单位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标化工地评选,甚至影响招投标,施工单位不是傻子,都是有分寸的。希望回答对你有帮助!

7,急求建筑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处罚条例及其编制办法

现在我只找到了以个处罚条例~~~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2/07 --------------------------------------------------------------------------------建设部第23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 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 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 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 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 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 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 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 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2/07
要根据公司的特点进行编制,主要是处罚违章的,把现场违章的情况总体进行一下考虑,然后分门别类的把处罚金额定一下,最后报公司领导审批,抄送各职能部门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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