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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修缮定额适用范围,房修定额和土建定额的使用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8 13:18:31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1,房修定额和土建定额的使用

房屋修缮定额是专门给修理和拆除工程用地,土建定额也有部分拆除定额,不过涵盖不全面

房修定额和土建定额的使用

2,房屋修缮定额应用

套用房修定额是要看整个工程是什么性质, 如果整个工程是新建,那么脚手架也是走01定额,如果整个工程是房修,那么就是用房修,基本拆除项目在房修里面都能找到,没有的在借用其他的,或者和甲方商量着来。

房屋修缮定额应用

3,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定额一般包含:2008年《重zhidao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回定额》、《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可能还有一本机械台班单价、一本砼水泥单价的。基本就是这些了。答

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4,什么是修缮定额

《修缮定额》经我站组织编制,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执行,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修缮工程,是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修缮定额》共分三册约900页,包括:第一册“建筑与装饰修缮工程”,适用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的修缮工程;第二册“安装修缮工程”,适用于水、电、通风空调等修缮工程;第三册“市政修缮工程”,适用于市政基础设施修补、维修工程。  《修缮定额》是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与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编审修缮工程设计概算、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调解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修缮定额:一般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维修时发生费用的计价标准,这个标准各个省都不一样。修缮定额的具体适用范围,见各个省修缮定额的使用说明。

5,如何区分装饰定额和修缮定额

装修改造工程一般只要装修定额中有的就要套装修定额中的定额子目,装修定额中没 的可以借用建筑或修缮定额里相应的定额子目就可以了,如拆除工程如果装修定额中的就套装修定额中的,如果装修定额中没有的可以借用修缮定额中的定额子目,套定额没有什么合理与不合理,只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主要计算方式就可以了
【答案】学员gagfgrh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由于修缮定额内也有装饰定额项目,我想你是要问基建定额与修缮定额的界定吧?如果是这样,我认为:基建定额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而修缮定额适用于已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的修缮、翻建、房屋加固、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以及随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的零星(300㎡以内)添建工程。所以,你现在这个工程应该用什么定额,关键要看有没有使用过。如果原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在再施工就应用修缮定额。如果原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而现今装饰屋面发生了变更增项,那就应用基建定额。不知你听清楚了没有。

6,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有哪些

物业维修基金依据关规筹集用于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公住房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用专门款项   所谓共用部位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所谓共用设施设备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共用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等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联合出台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公共维修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来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公共维修金就会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中修以及更新改造工程。

7,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使 用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三)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四)公示内容、公示情况说明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第二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四)其他相关资料。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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