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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物业管理条例收装修保证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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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物业管理条例收装修保证金吗

那里的物业管理条例也不收装修保证金,只收装修垃圾清运费
一般情况下,装修保证金在装修验收后,就可以退。有的公司会实行分批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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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 (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二)遵守业主公约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当管理服务活动;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的表决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使用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侵犯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第十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既定的使用目的使用物业,自觉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在三个月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四)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 (七)决定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八)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十)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 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根据重庆物业管理条例谁知道没有货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观光电梯

经物业公司允许的话,可以的! 这只是物业公司管理上的权衡,和物业管理条例无关! 所以你身为业主或使用人,最好与物业公司打好关系!
或许可以。

5,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 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6,重庆市的公共建筑需不需要按照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重庆市物

这个要分类型如果是公园之类规模较大的公共建筑,还是需要物业用房的,不过基本上物业用房和公园管理处用房合并在一起了如果是单一简单或规模很小的建筑,不用24小时安排人员值守的,则不用配置物业用房

7,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门市需要交物管费吗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门市房需要交纳物业管理费,一般是门市和住宅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门市房没有向园区开门,物业费标准是住宅的一半;举例:住宅物业费1.0元/平方米.月;那么门市物业费0.5元/平方米.月。

8,重庆新物业管理条例是否规定空置房收全费

新的收费标准还没有出来。现在仍然按照旧标注在执行。原标注是全收。
好像是只收一半哦,到时新标准出台以后才知晓。
减半收取
减半收取!

9,99年空置的毛坯房物业费应该怎么交

1 这个不用这么多年的物业费了,首先你要弄清楚人家是什么时候接管这个小区的吧, 如果之前不是人家管理的不用鸟他。2 要求看人家的《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时间就是你要交的物业费了,其他时间再说吧,一般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只有一年唷。要是没有收费许可证就去当地物价局投诉他。3 就算人家管了几年了,那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向法院起诉,请求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大多会向法院提交“催缴通知书”,以证明其向业主主张过物业管理费。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提交EMS等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或者邮件送达妥投条等催缴证明,表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业主主张过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就会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将重新起算。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则法院一般会支持从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法院对其实体权利将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超过两年期限以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将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个诉讼是时效涉及比较复杂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问题,不过已经有过成功的判例了,就是物业公司提供的出催款通知单等催缴的证据,这个“事由”是成立的,这个对你很不利,具体的你要找律师帮你分析了, 要是没有证据,那就只能在他起诉之日起向后推算两年的物业费要你补交, 大概就是这样了。总之你还是要交的,你还可以不经过物业就 把房子卖了,把责任推给新业主,不过这个很冒险,到时候物业肯定找你官司,不过这个官司我觉得迟早要打的,就看你给多少物业费了。是一年,还是两年 ,还是从人家接手这个物业开始 ……
只要收房就得交物业费。
只要你得房子买了,你拿到门钥匙那一天,你就应该交物管费了,就算你要卖也得把费用结清没有入住也一样交物管费
如果你已经接房了的话物业费是应该缴的,应该是按照你接房之日算起,如果中途换了物业公司的话就应该从新来的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开始算起,因为之前的物业服务是前一个物业公司进行的,那个时候的物业服务费也只能交给钱一个物业公司(如果前一家物业公司委托了后一家物业公司代收之前的物业费,你也只能交给他了)。 就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来说空置房的收费标准通常是按半价收取。(各个省份的条例不一样,具体你要看看你们湖北的条例了),但今年的10月1日,重庆市出台了新的物业管理条例上说到空置房也应该缴全价了。

10,渝201536号文件什么时候开始全市执行

您好!渝201536号文件于2015年5月1日起在全市执行。全文如下: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都市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都市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第十一条 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前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超过《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最高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项目在都市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项目在都市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非住宅和前期物业服务终止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四)物业共用部位及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停车场物业服务费用以车位为计价单位,其他物业服务费用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清偿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装修管理措施,收取金额、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由双方约定。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约定。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 谢谢阅读!
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行业惯例来看,开发商的空置房都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交纳管理费的多少,按照《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文章TAG: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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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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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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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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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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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

  • 王侠简历,北京大学教授整形美容外科主任

    个人档案祖籍:陕西Xi安生日:1962年10月20日身高:173Cm体重:59Kg血型:O型艺人简历:最怕吃:洋葱,王侠现任职务: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原北医三院)整形外 ......

    江北区 日期:202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