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告。修改完成后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理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有故意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学校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党组织坚持应建必建,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并主动接受学校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选好管好党组织书记。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坚持党建带群建,强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
第四章教师队伍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教职工工资水平。连续任职的教职工,寒暑假期间工资应连续发放。
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缩小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退休教职工养老金的差距。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经费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获得的财政生均经费补助可用于缴纳教职工社会保险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能享受生均公用经费资金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职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职称评定、职务等级晋升、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
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和程序,自主评聘教师职务。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立项后应当平等获得资助经费。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等,应当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提供同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