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联合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七)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教师和管理队伍的情况、党的组织建设情况、各项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开办资金到位情况。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
(五)学校章程。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事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举办者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学校开办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学校党的建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六)学校首届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除第(二)(三)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事和监事原则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相关章程中作出规定,给予理事和监事报酬。
举办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并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获取薪酬,其取得薪酬的数额、程序和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成员1/3以上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名单需报审批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学历和任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相应办学层次的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设监事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且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立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